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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李宣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告
王明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王明暘醫師、黃傑慧醫師、陳怡君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5號卷第7頁)。嗣撤回對黃傑慧醫師、陳怡君醫師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不再主張黃傑慧醫師、陳怡君醫師之醫療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為被告所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在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被告王明暘醫師進行部分乳房切除術,並由訴外人黃傑慧醫師負責置入乳房組織擴張器,惟根據原告之乳癌病情、復發病史及接受檢查之報告,即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9年1月14日切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原告當時已罹患乳癌合併肝轉移,必須進行標靶藥物及賀爾蒙治療,並無必要於109年1月31日進行手術,惟王明暘醫師未充分審視上開檢查報告,忽略原告乳房超音波報告已發現兩顆腫瘤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建議必須追蹤肝結節,未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20日門診時告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提供原告應立即接受手術之錯誤資訊,致原告被動接受不必要之乳房切除手術,亦未積極追蹤肝臟結節而延誤病情,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及身體健康權。縱認原告本件有進行乳房切除術之必要(原告否認之),惟王明暘醫師於109年1月31日手術部位並未包括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報告所發現之2顆腫瘤,漏未處理該2顆腫瘤,而未完整切除原告之乳癌,造成腫瘤擴大及轉移,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罹患乳癌,107年12月15日接受左側乳房部分乳房切除手術,108年5月乳癌復發,同年6月19日再進行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同年12月9日轉至臺大醫院王明暘醫師門診,王明暘醫師當日即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安排組織切片及核磁共振檢查,108年12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其淋巴切片組織化驗報告確認為惡性腫瘤,需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1月8日門診時告知原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惡性腫瘤轉移,但肝臟有小結節,對之後續追蹤即可,109年1月20日門診時強烈建議原告接受「乳房全切除合併腋下淋巴結廓清」手術,但原告無法接受,乃安排其進行「乳房保留手術含化學治療」加上「腋窩淋巴全切除術」。王明暘醫師於手術前,均於門診多次向原告本人說明與告知,經原告充分瞭解及同意而簽署各項手術同意書後,方為其進行手術,其對原告乳癌復發後之各項診療及手術均符合治療標準,並無過失。

(二)王明暘醫師於109年1月31日手術切除範圍包含108年12月17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三處病灶,已完整清除原告體內之乳癌腫瘤,原告後於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所發現腫瘤位置,與109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檢查所發現兩顆腫瘤位置不同,為109年1月31日手術後新生成腫瘤,王明暘醫師並無手術漏未切除腫瘤情事。

(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延誤其治療黃金時機而有過失,卻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且原告至臺大醫院診治時其乳癌已屬第三期,其一再拒絕被告醫師之診療建議,並拒絕回診治療,王明暘醫師各項診斷及治療行為均符合現今乳癌臨床作法,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1日在臺大醫院接受王明暘醫師進行部分乳房切除術及由黃傑慧醫師置入乳房組織擴張器,於109年2月13日至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陳怡君醫師門診,同年3月3日經安排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8日王明暘醫師門診紀錄、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黃傑慧醫師門診紀錄、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原告109年3月12日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王明暘醫師未充分審視相關檢查報告並告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提供原告應立即接受開刀之錯誤資訊,致原告被動接受不必要之乳房切除術,王明暘醫師實施手術未完整切除原告之乳癌腫瘤,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王明暘為臺大醫院聘僱之醫師,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106年間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罹患乳癌,107年12月15日接受左側乳房部分乳房切除手術,108年5月乳癌復發,同年6月19日再進行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5號卷第35、37頁)。嗣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至臺大醫院王明暘醫師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組織切片及核磁共振檢查,108年12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其淋巴切片組織化驗報告確認為惡性腫瘤,於109年1月31日由臺大醫院王明暘醫師施行部分乳房切除術及置入乳房組織擴張器,由黃傑慧醫師施行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於109年2月13日至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陳怡君醫師門診,同年3月3日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有原告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門診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MRI檢查報告在卷。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18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於109年10月26日接受手術切除腫瘤,有長庚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在卷。是原告上開先後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之就醫過程,先予說明。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之全部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門診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MRI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超音波檢查報告等全部病歷資料及原告接受手術切除腫瘤位置照片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臺大醫院王明暘醫師施行部分乳房切除術及置入乳房組織擴張器,黃傑慧醫師施行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陳怡君醫師門診,是否有醫療疏失等,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1、原告李宣萱於109年1月31日接受部分乳房切除術以及置入乳房組織擴張器。部分乳房切除術由王明暘醫師負責,組織擴張器植入由黃傑慧醫師負責。根據原告之乳癌病情、過去乳癌史及接受檢查之報告(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108年12月17日施行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08年12月20日施作之電腦斷層檢查、109年1月14日切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被告王明暘醫師於109年1月20日建議採行「乳房全切除合併淋巴結廓清手術」。王明暘醫師之上開手術治療方式之建議,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2、因病患拒絕接受「乳房全切除合併淋巴結廓清手術」,王明暘醫師建議病患改採「乳房保留手術含化學治療(BCT)加上腋窩淋巴結全切除術」,以及於109年1月31日為本件病患實施部分乳房切除術,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3、黃傑慧醫師109年1月31日手術後接續為本件病患進行乳房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此乳房組織擴張器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4、承上,以原告當時之乳癌病情,是否應為進行標靶藥物及賀爾蒙治療,而109年1月31日之手術為不必要?

5、依據本件病患於臺大醫院病歷,含各影像檢查,手術記錄與病理組織報告等,王明暘醫師109年1月31日為本件病患實施之手術,是否已將108年12月17日乳房核磁共振影像下所顯示之腫瘤完整切除?有無切除不完整遺留明顯乳房腫瘤之情事?王明暘醫師109年1月31日手術步驟與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6、依據本件病患於臺大醫院病歷記錄及各影像檢查,如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檢查、108年12月17日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及108年12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等。有無顯示本件病患當時已有乳癌轉移至其肝臟之事實?

7、依據本件病患於臺大醫院108年12月9日超音波檢查影像、長庚醫院109年4月15日超音波檢查影像、及同日超音波切片檢查影像、長庚醫院109年6月18日超音波檢查影像、及同日超音波切片檢查影像,本件病患於長庚醫院之超音波影像下所見之乳房二腫瘤,與其於臺大醫院108年12月9日超音波影像之兩顆腫瘤,型態及位置是否相同?是否為相同之腫瘤?

8、病人於109年1月31日進行部分乳房切除術,就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檢查時所發現兩顆腫瘤,是否有加以切除?

9、依據本件病患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病患於臺大醫院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檢查影像下之乳房2顆腫瘤,是否即為108年12月17日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影像下所見之3顆乳房腫瘤內之2顆腫瘤?在開過乳癌手術病患並曾接受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人,超音波檢查是否容易遭到之前手術影響,不易判斷?採用乳房核磁造影檢查影像,是否有更高敏感性,以核磁共振檢查作為手術依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10、病患109年10月26日在長庚醫院切除之乳房腫瘤,是否為臺大醫院109年1月31日手術後所新生成之乳癌轉移腫瘤?

11、本件病患109年2月18日於黃傑慧醫師門診中接受類固醇注射治療之際,其施打處附近,是否存在有臺大醫院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所示之兩顆腫瘤?黃傑慧是否有注射時未注意該處有上開惡性腫瘤存在之疏失?

12、本件病患109年2月18日於黃傑慧醫師門診中接受類固醇注射治療之際,其左胸壁是否有乳癌轉移病灶?

13、黃傑慧醫師109年2月18日為本件病患疤痕進行類固醇注射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14、依據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本件病患於109年2月18日是否有至臺大醫院腫瘤科陳怡君醫師門診求診?

15、依據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陳怡君醫師於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6日病患住院期間,經安排影像超音波檢查、切片病理檢查,發現病患為乳癌轉移至肝臟,陳怡君醫師是否有延誤檢查、診斷及病患之治療之疏失?

16、依本件病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其於106年12月15日第一次乳癌手術後,病理報告顯示「pT1c(1.5cm)N1a(1/8)M0(ER90%,PR90%,Her2/Neu0ki6725%)oncotypeDx:highrisk」,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是否為當今乳癌臨床治療之常規?則病患未續行輔助性化學治療(Adjuvantchemotherapy),此舉是否使乳癌復發機率增加?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4頁):

1、乳癌治療會因腫瘤位置、數量及大小,決定乳房切除範圍,單一顆小腫瘤(例如2公分)可施行乳房部分切除術,大顆腫瘤(例如4〜5公分大)則建議施行全乳房切除術。若是多顆小腫瘤位在同一個區域內(例如外上側,外下側,內上側,內下側),可作全乳房切除術或部分切除術。若多顆腫瘤位在不同區域,則建議作全乳房切除術。手術原則是將腫瘤切除乾淨為目標,部分切除或全切除皆可以是選項,醫師與病人依病情作決定,通常醫師會在此兩種方法中,選擇有較高機會將腫瘤切除乾淨之作法。依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109年1月14日之切片報告。病人於左乳房外上側有3處乳癌復發,王明暘醫師建議採行乳房全切除合併淋巴結廓清術,符合醫療常規。

2、乳癌手術有乳房全切除與乳房保留(部分切除術)等兩類。王醫師建議乳房全切除手術,但病人拒絕,病人要求乳房保留手術(部分切除術)。依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及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等檢查影像結果,3顆腫瘤位在乳房外上側,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仍可以是選項,王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3、乳房切除後可選擇接受乳房重建手術;乳房重建手術分為一階段與二階段等兩種,一階段是乳房切除後直接用自體皮瓣組織或義乳作乳房重建(1次手術),二階段是乳房切除後先植入組織擴張器,之後慢慢擴張皮膚組織,以後再進行自體皮瓣組織或義乳重建手術(共2次手術)。黃傑慧醫師於109年1月31日於王醫師為病人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後,接續進行乳房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4、標靶藥物(CDK4/6抑制劑)合併賀爾蒙治療,是在賀爾蒙陽性乳癌病人產生遠處轉移時使用,若無遠端轉移,手術為主要治療方式。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顯示肝臟有幾顆微小的結節,但當時的影像極微小無法判斷是乳癌遠端轉移,且影像報告記載無證據顯示有轉移,建議追蹤肝臟的微小結節。由於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肝臟有乳癌轉移,109年1月31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5、(1)依臺大醫院於手術前之各項檢查,結果影像顯示位於左乳房外上側有3顆腫瘤。109年1月31日手術後,2月5日病理報告檢查亦為3顆腫瘤,病理報告與影像報告之結果符合,王醫師已將108年12月17日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影像下所顯示之腫瘤完整切除。(2)有1顆腫瘤靠近胸壁肌肉,王醫師除切除腫瘤外,另多加切除部分胸壁肌肉,病理顯微鏡檢查報告在胸壁肌肉上有發現殘餘乳癌細胞,惟此僅能仰賴病理顯微鏡方能判別,肉眼無法得知。依病歷紀錄,109年1月31日之手術過程,王醫師已將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所發現之3顆腫瘤切除,並無切除不完整而遺留明顯之乳房腫瘤。綜上,王醫師之醫療處置與步驟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6、依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顯示肝臟有幾顆很微小的結節,但當時看不出來是乳癌肝臟轉移。有可能是乳癌遠端轉移,有可能是良性的病兆,亦有可能是其他腫瘤。於此情況下,通常醫療實務上的作法是追蹤觀察,幾個月後(一般是3個月左右)再檢查結節大小、形狀及數量是否有改變,以判斷是良性或惡性。本案經過2個多月追蹤,病人於109年3月3日接受進一步超音波檢查,結節有變化,109年3月5日肝臟切片檢查,病理報告顯示有極少數腫瘤細胞,此時始確定是乳癌轉移至肝臟。

7、依109年4月15日之長庚醫院超音波與切片檢查及109年6月18日之超音波檢查等結果,顯示2顆腫瘤位於胸壁,而108年12月9日之臺大醫院檢查所發現腫瘤是位在乳房內。兩者並非相同腫瘤。

8、依病歷紀錄,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2顆腫瘤位於左乳外上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則顯示左乳外上側有3顆疑似乳癌腫瘤復發,經超音波進行真空輔助腫瘤切片(VAB,vacuum assisted biopsy),將3顆腫瘤均進行切片,109年1月14日病理報告顯示3顆腫瘤皆為乳癌。王醫師於109年1月31日為病人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後,2月5日乳房手術之病理報告顯示有3顆腫瘤。嗣後於長庚醫院之109年4月15日及109年6月18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的兩顆腫瘤位於胸壁,在乳房並未發現腫瘤。因此病人之乳房腫瘤於109年1月31日的手術,已全部切除。

9、(1)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在左乳房外上側發現2顆腫瘤,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在左乳房外上側有3顆腫瘤,位置相同,超音波檢查結果所見之2顆腫瘤是在磁振造影檢查下所見之3顆乳房腫瘤中之其中2顆腫瘤。(2)接受過乳房手術及皮瓣重建手術,手術後會產生疤痕組織,疤痕組織有時會影響超音波判讀。(3)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其敏感性比超音波更高,可用以偵測超音波影像上不明確的腫瘤(參考資料1)。108年12月9日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僅於左乳房外上側發現2顆腫瘤,但病人於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在左乳房外上側有3顆腫瘤,為了證實是否3顆皆是乳癌,於109年1月13日進行乳房磁振造影輔助定位,置放2根細針定位其中2顆腫瘤,之後王醫師接手使用超音波進行真空輔助腫瘤切片(VAB,vacuum assisted biopsy),將3顆腫瘤進行切片(其中兩顆有細針定位輔助),109年1月14日病理報告顯示3顆腫瘤皆為乳癌。對於曾接受乳房手術且作過重建之病人,使用乳房磁振造影檢查有更高的敏感性,作為手術前的評估,符合醫療常規。

10、109年1月31日於臺大醫院手術之3顆腫瘤皆位在乳房內,109年10月26日於長庚醫院切除之2顆乳房腫瘤則位在胸壁上,長庚醫院所切除之2顆腫瘤,為臺大醫院手術後才新生成的乳癌轉移腫瘤。

11、黃醫師施打丙酮特安皮質醇(triamcinolone)於病人皮膚疤痕組織,此為一種用以減輕疤痕帶來不適的合成皮質類固醇。大部分情況是為了緩和疤痕組織,而於皮膚疤痕處施打少量皮質類固醇(參考資料2)。黃醫師於病人皮膚疤痕施打皮質類固醇,係於109年2月18日,而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之2顆乳房腫瘤已於109年1月31日手術時皆切除掉。故黃醫師於皮膚疤痕處施打皮質類固醇時,乳房內的腫瘤皆已切除,黃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

12、109年1月31日王醫師施行手術時,除了切除腫瘤,另外多加切除部分的胸壁肌肉,2月5日之病理報告顯示胸壁肌肉內有肉眼看不見,而僅能從顯微鏡檢查方能發現之乳癌細胞,故當時靠近胸壁的那顆乳房腫瘤有往胸壁肌肉浸潤,但黃醫師已以手術將該胸壁肌肉切除。至109年2月18日黃醫師於門診為病人接受皮膚類固醇注射時,左胸壁是否有乳癌轉移病灶或乳癌細胞浸潤,則不得而知。

13、類固醇之使用在癌症治療中很常見,乳癌病人在接受化學治療時,很多病人會產生副作用,此時需要給予注射或口服類固醇藥物以避免或減低化學治療時所產生之副作用,病人會在化學藥物注射前先注射類固醇預防副作用發生,以及化學藥物注射後,服用幾天的口服類固醇藥物,以減少化學治療所帶來的副作用(參考資料3)。在皮膚疤痕處局部注射類固醇是緩和疤痕組織生長之治療方式,黃醫師於109年2月18日為病人疤痕注射類固醇,符合醫療常規。

14、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有109年2月18日病人至黃醫師門診就診之紀錄,未見陳怡君醫師門診紀錄。但於109年4月7日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陳醫師曾於109年2月13日建議病人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嗣病人於109年3月3日住院,主治醫師為陳怡君醫師,推斷病人應於109年2月13日曾至陳醫師門診就診。

15、乳癌轉移至肝臟時,若屬賀爾蒙陽性乳癌肝臟轉移,使用標靶藥物(CDK4/6抑制劑)合併賀爾蒙治療,為臨床治療常規,此為口服藥物,門診治療即可。108年6月19日病人於高醫附醫接受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及自體皮瓣乳房重建手術,由於是第2次復發,其再復發及遠端轉移風險較高,血液腫瘤科陳醫師於109年2月13日建議病人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以減低復發及遠端轉移風險。病人於109年3月3日住院,陳醫師發現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有幾顆很微小的結節,經過2個多月追蹤,發現肝臟結節有變化,故於住院時再次接受超音波檢查肝臟結節,並於109年3月5日安排肝臟切片後,於次日(3月6日)出院,於3月12日至陳醫師門診回診看肝臟切片病理報告,顯示乳癌轉移至肝臟。因為是賀爾蒙陽性乳癌肝臟轉移,此時因此建議病人採用標靶藥物(CDK4/6抑制劑)合併賀爾蒙治療。綜上,陳醫師並無延誤檢查、診斷及治療之疏失。

16、(1)Oncotype Dx基因檢測是用以輔助評估乳癌復發風險是高或低,以決定是否手術後要加作輔助性化學治療。檢查結果若為high risk(高風險),表示病人的乳癌局部復發及遠處轉移風險較高,臨床治療上會建議手術後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以減少局部復發與遠處轉移風險(參考資料4),但最終是否要接受化學治療之決定權在病人。(2)106年12月16日之第1次手術後,病人之病理報告顯示Oncotype Dx檢測結果為high risk高風險;而Oncotype Dx檢測結果為高風險的病人,如未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其乳癌復發及遠處轉移機率,比有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的病人高(參考資料4)。依109年1月30日之臺大醫院住院之病歷紀錄,病人自述因106年12月16日手術後準備懷孕,故當時病人術後未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108年12月9日之乳房超音波、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等檢查影像及109年1月14日病理報告,顯示位在原告乳房外上側3顆腫瘤皆為乳癌,王明暘醫師曾建議乳房全切除手術,但原告拒絕並要求乳房保留手術(部分切除術),此時施行手術目標是將腫瘤切除乾淨,王明暘醫師選擇部分乳房切除手術是合於醫療常規之選項,依病歷所示,王明暘醫師於109年1月31日之手術過程,已將108年12月17日之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所發現之3顆腫瘤切除,並無切除不完整而遺留明顯之乳房腫瘤,參酌109年2月5日乳房手術之病理報告顯示有3顆腫瘤,及嗣後於長庚醫院之109年4月15日及109年6月18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的兩顆腫瘤位於胸壁,在乳房並未發現腫瘤,因此原告之乳房腫瘤於109年1月31日的手術,已全部切除,堪以認定。又原告109年1月31日於臺大醫院手術之3顆腫瘤皆位在乳房內,109年10月26日於長庚醫院切除之2顆乳房腫瘤則位在胸壁上,長庚醫院所切除之2顆腫瘤,為臺大醫院手術後才新生成的乳癌轉移腫瘤,兩者並非相同腫瘤。另依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顯示肝臟有幾顆很微小的結節,但當時看不出來是乳癌肝臟轉移,可能是乳癌遠端轉移,有可能是良性的病兆,亦有可能是其他腫瘤,於此情況下,通常醫療實務上的作法是追蹤觀察,幾個月後(一般是3個月左右)再檢查結節大小、形狀及數量是否有改變,以判斷是良性或惡性,經過2個多月追蹤,原告於109年3月3日接受進一步超音波檢查,結節有變化,109年3月5日肝臟切片檢查,病理報告顯示有極少數腫瘤細胞,此時始確定是乳癌轉移至肝臟。又因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肝臟有乳癌轉移,109年1月31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由此可知,原告乳房外上側3顆腫瘤皆為乳癌,並經王明暘醫師於109年1月31日之手術完全切除,胸壁上之2顆腫瘤為109年1月31日手術後新生成的乳癌轉移腫瘤,並非王明暘醫師漏判檢查報告或手術切除不完全所致。而就原告108年12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結節部分,顆粒微小,尚無法判讀是否為乳癌肝臟轉移,其持續觀察追蹤之作法,合於醫療實務上之經驗,難謂延誤原告之病情。又因原告肝臟結節於實施乳房切除手術時,並未確診為乳癌所合併之肝轉移,而需時觀察追蹤,則原告推論必先針對肝轉移進行標靶藥物及賀爾蒙治療,並無必要於109年1月31日進行乳房切除手術,並無所據。因此,臺大醫院之王明暘醫師等之上開判讀檢查報告、醫療處置步驟及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亦就手術之進行方法與範圍與原告討論,並無醫療疏失之情事。且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在臺大醫院接受王明暘醫師進行部分乳房切除術,於手術前一日即109年1月30日,簽署乳房重建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該乳房重建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詳載該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事項,有該乳房重建手術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原告主張其已罹患乳癌合併肝轉移,僅須進行標靶藥物及賀爾蒙治療,並無必要於109年1月31日進行手術,王明暘醫師未充分審視上開檢查報告,忽略原告乳房超音波報告已發現兩顆腫瘤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建議必須追蹤肝結節,未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20日門診時告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提供原告應立即接受手術之錯誤資訊,致原告被動接受不必要之乳房切除手術,亦未積極追蹤肝臟結節而延誤病情云云,尚不足取。是原告主張王明暘醫師未充分審視相關檢查報告並告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提供原告應立即接受開刀之錯誤資訊,致原告被動接受不必要之乳房切除術,王明暘醫師實施手術未完整切除原告之乳癌腫瘤,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手術決定權及財產權,王明暘為臺大醫院聘僱之醫師,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陳訓徹醫師,及傳訊馬偕醫院胡光濬醫師、原告家屬劉英,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聲請函詢陳訓徹醫師以書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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