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葉曉菁
- 原告
- 陳立洋
- 原告
- 陳珈琪
- 原告
- 陳豐宏
- 原告
- 陳黃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珊如律師
- 被告
- 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懋仲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甲○○、乙○○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漢銘為原告丁○○、丙○○○之子,原告戊○○之配偶,原告甲○○、乙○○之父,且亦為原告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前自民國104年7月起受雇於受雇於被告擔任專案工程師,負責室内裝修工程之估價及監工,受被告指派長期超時、於深夜工作、工作環境不良。陳漢銘於107年4月9日上午6時許起,即自住處起床出發前往位於新竹大遠百之工地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下午6時許再搭乘高鐵趕往高雄,於晚上10時許到達位於高雄義大之工地,翌日清晨2時47分許結束,搭乘火車返回臺北,於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北住處休息,總計工時長達25小時餘。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出發前往臺北轉運站,搭乘客運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抵達被告位於臺中新光三越之工地,翌日凌晨搭車回臺北,並於凌晨4時34分許抵達臺北,工時長達9小時,上開2日工時已合計34小時,且陳漢銘回家後復撰寫報告書,始得於清晨5時許就寢。陳漢銘僅休息5.5小時後,即需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床前往新竹之工地,其於同日12時許抵達臺北轉運站時倒地昏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並診斷為腦中風、心肌梗塞、上腸繫膜動脈栓塞等(下稱系爭疾病),嗣於同年5月11日因系爭疾病辭世。陳漢銘自受雇於被告,經常超時從事勞動密集之工作,身心疲憊不堪,屢向被告反應上情均未獲改善,107年2月初陳漢銘因心肌梗塞至臺大醫院手術,詎被告於陳漢銘手術後,未縮短其工時,仍指派超時工作,未盡注意及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致陳漢銘因系爭疾病死亡,陳漢銘應係因職業災害致死。
(二)被告應依下列規定分別給付原告等人補償或賠償之金額:1、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原告戊○○、甲○○、乙○○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各新臺幣(下同)444,333元:陳漢銘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遺屬即原告戊○○、甲○○、乙○○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65,000元(計算式:53,000元×5個月=265,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2,120,000元(計算式:53,00元×410=2,120,000元)。又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9日、108年2月間給付上開原告3人265,000元、1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已發给喪葬津貼229,000元、10個月職災死亡補助金458,000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乙○○死亡補償金各444,333元(計算式:265,000元+2,120,000元-265,000 元-100,000元-229,000元-458,000元=1,333,000元;1,333,000元÷3=444,333元)。
2、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給付原告戊○○、甲○○、乙○○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各3,979元:陳漢銘之實際工資53,000元,然被告公司僅為其投保45,800元,且短少提缴11,938元之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原告戊○○、甲○○、乙○○為其遺屬,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提缴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各3,979元(計算式:11,938元÷3=3,979元)。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第2項、第1084條、第1114條第1款給付原告甲○○、乙○○、丁○○及丙○○○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各1,534,334元、2,028,477元、1,760,507元、2,059,908元:
(1)被告明知陳漢銘甫進行手術,且嗣後仍有血管栓塞等手術需進行,身體狀況顯非能立即恢復原有工作,即應採取縮短其工作時間、改變班表、減少其深夜及凌晨工作、增加其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注意勞工身體情形,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惟被告不僅未減少陳漢銘之工作量,反而罔顧其身體尚未康復,指派其超時、高壓及日間夜間不規則工作,致職業促發,被告未盡注意及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民法第183條之1等規定,侵害陳漢銘之身體權、健康權,且指派之工作與陳漢銘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2)陳漢銘對未成年人原告甲○○(97年生)、乙○○(102年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生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原告甲○○、乙○○未能受扶養而受有損害。又陳漢銘每月工資53,000元、原告戊○○每月薪資38,000元,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甲○○、乙○○扶養金額之比例應為5:3,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年度平均每人於新北市之月消費性支出22,419元,則陳漢銘應負扶養費為14,012元:另陳漢銘於107年5月11日辭世,自死亡之翌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共2年,原告甲○○、乙○○受損害之扶養費各為336,288元(計算式:14,012元×12個月×2=336,288元);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原告甲○○成年日即117年11月26日止,共8年6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198,046元,至原告乙○○成年日即122年5月30日止,共13年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692,189元,是原告甲○○、乙○○請求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534,334元(計算式:1,198,046元+336,288元=1,534,334元)、2,028,477元(計算式: 1,692,189元+336,288元=2, 028,477元)。
(3)原告丁○○(42年生)、丙○○○(43年生)為陳漢銘之父、母,因名下幾無存款,不能維持生活,陳漢銘死亡前均有給付孝親費,因陳漢銘死亡,致原告丁○○、丙○○○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又陳漢銘尚有胞妹同負扶養義務,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平均每人於新北市之月消費性支出22,419元平均分擔,陳漢銘每月應負扶養費為11,210元,參以陳漢銘於107年5月11日死亡時,原告丁○○、丙○○○分別為65歲、64歲計算,原告丁○○、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60,507元、2,059,908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乙○○各3,000,000元、原告丁○○、丙○○○各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陳漢銘因被告不法侵害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為陳漢銘之配偶、原告甲○○、乙○○為陳漢銘之子女,彼三人原為幸福之家庭,突逢喪夫、父之巨變,預失依靠,精神痛苦可見一斑,又原告戊○○與陳漢銘感情甚篤,原約定攜手將子女養育成人,共見子女結婚生子,如今遺留年幼之之二名子女由原告戊○○獨力撫育,致其身心痛苦;原告甲○○、乙○○於陳漢銘死亡時年僅6歲、10歲,尚須仰賴父親照顧,失去父親將對其生重大影響,參以被告資本額10,000,000元,於臺灣各地區之百貨公司如台北101、新竹大遠百、高雄義大等地承包大型工程,原告戊○○、甲○○、乙○○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丁○○、丙○○○為陳漢銘之父、母,將陳漢銘自幼扶養成長,盼得其成家立業,原以為陳漢銘已得安穩憑順,不料白髮人送黑髮人,更對陳漢銘因過勞死之疲憊身軀心疼不已,原告丁○○、丙○○○亦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甲○○、乙○○、丁○○、丙○○○3,448,312元、4,982,646元、5,476,789元、3,260,507元、3,559,9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漢銘並無長期、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且其有多項與職業無關之危險因子,包含高血壓前期、高血脂、糖尿病、肥胖、心血管疾病等,難認系爭疾病與其工時負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就陳漢銘之身心狀況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包含給予支薪之近1個月休養期間、徵詢是否延長休養時間等。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鑑定意見,其已明確表示陳漢銘之心肌梗塞屬於非職業促發疾病,而非屬職業疾病,其死亡更非職業疾病所致。
(二)縱認本件係職業災害造成死亡之結果,因依陳漢銘入院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其各項指標均顯示異常,而有促發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且其過去有煙癮紀錄,此等危險因子應係造成其死亡之主因。又依新光醫院病歷顯示,醫師建議陳漢銘以心臟繞道手術治療,然為其及家屬拒絕,反選擇治療效果較不佳之心導管手術,陳漢銘於治療過程中亦有未盡健康照護義務之情。又陳漢銘病發前從事之新竹大遠百監工工作,亦為陳漢銘主動要求從事。綜上各情,縱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漢銘就其健康照護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又縱認系爭疾病為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死亡補償責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計算,為288,000元。另喪葬費補償部分,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265,000元,然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405,000元,另勞保局給付10個月職災死亡補助金458,000元、喪葬津貼229,000元,且勞保局自107年5月起每月給付遺屬年金16,023元,至本件繫屬中已受領208,299元,嗣後原告戊○○、甲○○、乙○○得分別具領至其受領資格喪失之日止,尚得受領共計5,979,277元之遺屬年金,金額應得全數抵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甲○○(97年生)、乙○○(102年生)、丁○○、丙○○○依序為陳漢銘之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二)陳漢銘自104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一職,負責室内裝修工程之估價與監工,原約定工資每月50,000元,自105年11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53,000元,迄陳漢銘於107年5月11日死亡時均未變更。
(三)陳漢銘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上、下班考勤紀錄,如為內勤即由陳漢銘自行持考勤表打卡;外勤時則由陳漢銘透過app於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上打卡,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填載於考勤表上。
(四)陳漢銘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於新光醫院住院及進行心導管手術。
(五)陳漢銘於107年4月11日近中午欲搭車前往被告公司指派之新竹工地工作,於上午12時許在臺北轉運站倒地昏迷不起,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11日死亡。
(六)勞保局109年5月6日保職命字第10910044890號函檢附之攷勤表(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為被告所提供予勞保局。
(七)勞保局認定陳漢銘因職業傷病死亡,並已給付10個月職災死亡補助金458,000元予原告戊○○、甲○○、乙○○等3人。
(八)原告戊○○、甲○○、乙○○等3人已自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229,000元,且自107年5月起,每月均自勞保局受領16,023元之遺屬年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陳漢銘於107年4月11日跌倒昏迷,於107年5月11日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二)原告戊○○、甲○○、乙○○等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三)原告戊○○、甲○○、乙○○等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四)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五)承上,若本件損害賠償成立,被告所為陳漢銘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一)陳漢銘於107年4月11日跌倒昏迷,於107年5月11日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職安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2、又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主管機關勞動部編訂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依107年10月15日修正系爭參考指引內容有:「目標疾病:腦血管疾病、心臟疾病」、「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原有疾病、宿因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發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工作負荷: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等內容說明目標疾病危險因子內容,並有「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下: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以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等判斷是否為職業原因導致目標疾病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8頁)。系爭參考指引既係作為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標準,以為判斷是否給付勞保條例之職業病補償費,自亦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依據。
3、經查:
(1)陳漢銘之工作時間係依其上、下班考勤紀錄計算,如為內勤即由陳漢銘自行持考勤表打卡;外勤時則由陳漢銘透過app於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上打卡,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填載於考勤表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綜合陳漢銘之考勤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往來紀錄,計算陳漢銘之工作時數,其心肌梗塞發病日前1週,其平均每日工作時數應為7.08小時;其發病日前1個月工作時數為208.43小時,加班時數為32.43小時;其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均為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尚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示之長時間勞動之標準,難認陳漢銘於系爭疾病發生前有超時工作之負荷。
(2)而原告戊○○、甲○○、乙○○前以遺屬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固經勞保局核定准予發給(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除上開認定係行政機關本於其核定社會保險給付所為之認定,不拘束法院於訴訟中之判斷,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外,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之上開申請案件資料所示,勞保局曾就陳漢銘所罹系爭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本局統計其發病前6個月,未有過度之工時負荷,此不符職業促發循環系統疾病認定參考資料」;「2、然發病前一週工作排程緊湊出差,且均有密集夜間工作或履行,亦會影響休息睡眠,確有可能屬短期負荷過重,故尚可視為職業病相關或加重舊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應認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陳漢銘發病前之工作情形與系爭參考指引明示之認定工作負荷過重標準不符,而該審查意見亦未明示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僅係從寬認定為職業病。則是否得僅據此勞保局之核定作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尚非無疑。
(3)而就陳漢銘本件發病及死亡之結果是否屬職業災害,亦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0年7月19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631號函文及附件鑑定報告函覆(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91頁),鑑定意見略以:「1、短期負荷過重之評估:…陳君(按:指陳漢銘)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總工作時數為12.07小時,並非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工作型態…;陳君發病前一週之總工作時數為49.57小時,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7.08小時,並非常態性長時間勞動。但其中僅有4月9日早上7時9分至4月10日早上8時9分之總工作時數達18.05小時,屬長時間勞動…綜合上述,陳君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並非特別長時間之過度勞動,且發病前一週無常態性長時間勞動。雖然工作日之工作型態屬於不規律的工作、工時長的工作、經常出差及夜班工作。與其日常工作相比,無客觀適時可供認定造成精神上負荷過重之工作或工作促發腦血管和心臟疾病之異常事件」;「2、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32.43小時,未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為0小時,未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臌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数超過80小時』,故不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綜合評估結果:綜合評估陳君之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時序性、流行病學資料及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等資料,疾病證據、職業暴露時序性與流行病學資料等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基準;但無法完全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且職業暴露資料顯示發病日前一週內僅有一日之工作時數過高,此日並非發病當時至前一日之時段。因此綜合判斷陳君『職業上的工作負荷』不是『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其疾病屬於非職業促發疾病」等語。從而,本院認陳漢銘從事之工作固屬高負荷工作,然於發病及死亡前未有超時工作之負荷,而陳漢銘曾經醫師診斷為血壓、體重偏高、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偏高、高密度膽固醇偏低,而罹有三條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心臟收縮功能減退或衰竭等疾病,且因此曾接受心導管手術,故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自難認定陳漢銘之系爭疾病及死亡係因工作負荷所導致。是系爭疾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與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災害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戊○○、甲○○、乙○○等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陳漢銘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戊○○、甲○○、乙○○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戊○○、甲○○、乙○○等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戊○○、甲○○、乙○○主張被告就陳漢銘生前之工資,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核實提繳,而短少提繳共計11,938元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乃為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亦於本院審理中所未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戊○○、甲○○、乙○○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戊○○、甲○○、乙○○3,979元(計算式:11,938元÷3=3,979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陳漢銘接受心導管手術,嗣後仍有血管栓塞等手術需進行,仍未減少其工作量,而指派超時、高壓及日間、夜間不規則工作,而使職業促發系爭疾病,被告未盡注意及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侵害陳漢銘之身體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云云。然查,陳漢銘之系爭疾病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尚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示之長時間勞動之標準,難認陳漢銘於系爭疾病發生前有超時工作之負荷,而無從認定係職業災害,且陳漢銘所罹系爭疾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職務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有何不法性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被告行為與陳漢銘死亡結果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猶執前詞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承上,若本件損害賠償成立,被告所為陳漢銘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稱陳漢銘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云云。然查,依本院前述之認定,僅原告戊○○、甲○○、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就此部分之請求,陳漢銘就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損害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甲○○、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甲○○、乙○○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戊○○、甲○○、乙○○3,979元,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戊○○、甲○○、乙○○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