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一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3個月欠薪750,000元(以原 告主張之年薪3,000,000元×3月÷12月/年=750,000元);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15,0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薪資3,000,000元/年×5年=15,00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薪資與聲 明第三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開訴訟標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6,038,000元(計算式:288,000+750,000+15,000,000=16,038,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728元 ,然該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6,576元(229,728-《229,728÷3 ×2》=76,576);聲明第四項請求交通費及公關交際費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9,726元(計算式:3,150+76,576=79,726),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