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楊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謦銓、余良元、王秀華、陳玉玲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陳玉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原告對陳玉玲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以楊謦銓、余良元、王秀華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為外國法人DISTRIBUTION WORKSHOP(BVI)LTD.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惟因被告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余良元設籍本院轄區,被告楊謦詮、王秀華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逕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債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原告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陳玉玲利用執行職務之際,領取原告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匯予被告楊謦詮,是原告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電影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電影公司)及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集團旗下之公司,於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詎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惟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或應付款項存在,且無論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取自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財產損益變動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當均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楊謦銓應分別給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余良元應分別給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73萬元、34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244 萬5459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謦銓部分: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止多次借款予陳玉玲,金額合計高達4315萬9015元,而陳玉玲迄至108年2月18日止尚積欠500萬元未還,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乃為清償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論陳玉玲領取原告存款行為是否適法,其與被告受領陳玉玲為清償債務所為匯款行為,二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乃善意受領陳玉玲之給付,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余良元部分:陳玉玲因有資金需求,自106年7月起至108 年1月間止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乃本 於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無不法。又陳玉玲挪用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因陳玉玲之侵占行為所致,原告之損益變動與被告受領間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㈢被告王秀華部分:被告自107年6月起多次借款予陳玉玲,陳玉玲借款均屬數週至數月之短期借貸,清償利息或本息後旋即再借,且為取信於被告,其並交付其配偶所有之建物權狀以為擔保。被告受領陳玉玲之匯款乃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償後該部分債權歸於消滅,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受有損害乃肇因於陳玉玲之刑事不法行為,被告無從窺視或求證,且原告受損與被告受益本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係同一企業集團公司,自104年12月起僱用陳玉玲擔任 會計、出納。 ㈡陳玉玲曾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3頁)。 ㈢原告已對陳玉玲提出刑事告訴及陳玉玲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6頁),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侵占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而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玉玲因負債累累、資金周轉不靈,利用原告委託其至銀行臨櫃領現或匯款之機會,在原告蓋好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取款憑條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部分侵占入己,部分轉匯或存入至其債權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陳玉玲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6頁、第118頁,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三第760頁),而依原告所提相關憑 證 ,亦可見陳玉玲確係執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8頁】,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分別以陳玉玲、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真好電影公司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楊謦銓、王秀華之銀行帳戶內,或填具存款憑證,將如附表編號編號6至11所示款項存入 被告余良元之銀行帳戶內,堪認陳玉玲取得原告所交付用印完畢之取款憑條時,即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意,並填具匯出匯款憑證或存款憑證將取得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由此可見將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或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非被告;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自難以陳玉玲侵占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即認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侵害行為。 ⒉被告與陳玉玲間各別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楊謦銓提出陳玉玲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被告楊謦銓之渣打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帳戶歷次匯款紀錄彙整、本票、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42頁至第29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 第441頁);被告余良元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畫面、匯款紀錄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9頁、第475頁至第573頁);被告王秀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據、本票、支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7頁,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又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楊謦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月少則1次、多則6次自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各別 匯款至陳玉玲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借款予陳玉玲,金額自7萬7500元至200萬元不等,截至108年2月18日止陳玉玲尚欠款500萬元;被告余良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4 日止,共匯款7次合計353萬7500元至陳玉玲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借款予陳玉玲,陳玉玲迄今尚欠款107萬2500 元;被告王秀華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多次匯款借貸予陳玉玲,金額自3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陳玉 玲甚至甚至積欠本金多達1100萬元;復佐以被告於前開期間與陳玉玲間之各別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可見均係陳玉玲主動向被告提及有資金需求、借款金額及借款利率,而詢問被告有無款項可借,嗣雙方來回討論確認借款金額、利率、還款及借款本金餘額等事宜,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均係原始內容之截圖,並無偽變造之情形,亦均發生在陳玉玲於108年1月15日自首侵占原告款項及原告發覺陳玉玲犯行前,被告與陳玉玲實無事前虛構上開對話、記事本之動機或可能,堪認被告與陳玉玲間均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誤。 ⒊又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6,陳玉玲均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楊謦銓、王秀華,被告楊謦銓、王秀華自無從得知陳玉玲所用款項之實際上資金來源;而如附表編號5至11、17所示款 項,被告楊謦銓、王秀華雖分別曾收受以原告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等名義所為匯款,及被告余良元曾收受以原告双喜電影公司名義所為存款,惟依前揭被告與陳玉玲之各別LINE對話紀錄,陳玉玲均向被告稱因客戶有資金需求,而調借資金,且多次提及調借客戶款項還款或請客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39頁、第493頁、 第495頁、第510頁、第513頁至第514頁,卷二第27頁),是 被告等人縱見以原告為名義人之匯款或存款,亦無從發覺有何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匯款、存款名義人為原告一情,即認被告取得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均屬高利,如不命其等返還,顯有鼓勵不法等語,然陳玉玲確有主動提出高額利率請求被告各別短期放款,而被告均無從得知陳玉玲以何資金還款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陳玉玲既對被告各有前述之借款本金需清償,自不得謂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不當得利而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㈢從而,被告受領陳玉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本於其等與陳玉玲間消費借貸關係,雖該等款項係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銀行存款而來,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均係不當得 利而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謦銓分 別給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余良元分別給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73萬元、34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王秀華應分別給 付原告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244萬5459元、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被告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陳玉玲提領原告之銀行帳戶 被告受款之銀行帳戶 匯款或存款名義人 1 楊謦銓 105年10月25日 110萬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陳玉玲 2 同上 106年7月4日 75萬元 同上 凱基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同上 107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8年1月9日 15萬8500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07年3月31日 150萬元 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名義人: 發行工作室公司台灣分公司 6 余良元 106年7月4日 3萬7500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存款人: 双喜電影公司 7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1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年11月7日 1萬7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7年5月8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20日 32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9日 34萬2500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存款人: 真好電影公司 王秀華 107年10月16日 54萬6429元 双喜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陳玉玲 同上 107年11月13日 49萬9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20日 50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8日 50萬元 同上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9日 100萬元 真好電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名義人: 真好電影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