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被告
-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屬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