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YEVGENIY GRINSHTEYN、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英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 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屬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