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姜榮昇
- 被告
-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於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原告自應依限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仍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