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姜榮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游許阿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 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於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原告自應 依限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仍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