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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於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原告自應依限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仍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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