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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玲玉

上訴人
許恒豪
被上訴人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ngo Nishioka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1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尚未繳

納裁判費。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

於63年間,迄128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

26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321,563元、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等情

,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19,833,780元(321,563元/月

×60個月+9,000元×60個月)為準,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附表第

二、四、五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33,7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6,592元、第2審裁判費279,888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62,197元、第2審裁判費93,296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扣除上訴人已繳第1審裁判費60,614元,上訴人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4,583元(62,197元+3,000元-60,614元),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97,796元(93,296元+4,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1審裁判費4,583元、第2審裁判費97,7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及109年4月6日所為調職處分均無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6月26日起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321,563元及各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104年6月27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上訴人願就第四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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