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恒豪、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Shingo Nishiok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恒豪 被上訴人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ngo Nishioka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尚未繳納裁判費。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63年間,迄128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26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321,563元、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等情 ,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19,833,780元(321,563元/月×60個月+9,000元×60個月)為準,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附表第二、四、五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33,7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6,592元、第2審裁判費279,888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繳納 第1審裁判費62,197元、第2審裁判費93,296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扣除上訴人已繳第1審裁判費60,614元,上訴人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4,583元(62,197元+3,000元-60,614元),並繳納第2審裁 判費97,796元(93,296元+4,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1審裁判費4,583元、第2審裁判費97,7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及109年4月6日所為調職處分均無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6月26日起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321,563元及各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104年6月27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上訴人願就第四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