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
- 原告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地派出所,原告於同年月30日領取,此有送達回證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頁)。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提出再抗告,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