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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雅瑩

  • 當事人
    陳靜妍陳哲仁陳哲鵬陳靜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原 告 陳靜妍 陳哲仁 陳哲鵬 陳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9年1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應足認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文溪於民 國110年2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陳文溪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陳文溪之繼承人陳靜嫻、陳 哲鵬、李惠玉、陳哲仁、陳靜妍,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1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李惠玉於111年8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李惠玉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3頁),李惠玉之繼承人陳靜嫻、陳哲鵬、陳哲 仁、陳靜妍,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531頁),經核於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溪新臺幣(下同)7,154,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玉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仁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靜妍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㈤被告就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訴外人盧上鼎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0年9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玉、陳哲仁、陳靜妍及承受訴訟人陳靜嫻、陳哲鵬144,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李惠玉1,10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哲仁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陳靜妍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㈤就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訴外人盧上鼎在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樓搭乘手扶梯欲前往2樓之過程中,因未緊握扶手、眩暈等原因而跌倒,不慎撞倒位於其身後之陳文溪,致陳文溪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隨受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後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傷害。 ㈡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被告醫院仁愛院區1 樓通往2樓之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被告並未廣播警 示搭乘者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亦無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監控院內手扶梯之異常狀況,俾利即時由中央控制室停止手扶梯運作,更無安排人員於手扶梯周遭巡視以利管理人流或應變意外,而欠缺突發事件發生時之處理機制,以致於志工發現系爭事故至人員將擔架送至現場已耗時2分鐘,過程中前 來照料之醫師遭現場圍觀民眾阻擋,且未見保全人員維持秩序與避免民眾隨意移動傷者,應足認被告已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1項及107年度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所課建立安全設施、確保就醫環境安全之作為義務,致使損害陳文溪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仁、陳靜妍、陳靜嫻、陳哲鵬等14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李惠玉部分之請求由原告陳哲仁、陳靜妍、陳靜嫻、陳哲鵬等繼承人進行承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仁、陳靜妍、陳靜嫻、陳哲鵬等1,1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李惠玉部分之請求由原告陳哲仁、陳靜妍、陳靜嫻、陳哲鵬等繼承人進行承受)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仁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妍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⒌就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陳文溪之所以受有傷害,係因訴外人盧上鼎明知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且所服用藥物會導致姿勢性低血壓引起頭暈,本應注意避免搭乘手扶梯及於搭乘手扶梯過程中應緊握扶手,而疏未注意,在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樓搭乘手扶梯前往2樓,於手扶梯往上之過程中,未緊握扶手,因眩暈、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不慎撞到其身後之陳文溪,致陳文溪亦向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所造成,此有本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是以,本件陳文溪受有傷害,應與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是否合法、被告有無教導現場志工意外發生時應有之應變措施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又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應可知系爭電扶梯運作正常,且案發後被告所屬志工立即按下設置於電扶梯左側下方之緊急停止按鈕使系爭電扶梯停止運作,該緊急停止功能亦屬正常,故本件被告應無對所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並符合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4.1.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台北捷運般將緊急停止按 鈕設計於腰際,方可謂公共設施設置無欠缺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系爭電扶梯每半年均經內政部營建署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且每月均由被告委託之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行2次之維護保養,系爭電 扶梯於案發前後均安全無異常,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107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上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國字第13號以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因原告遲於109年6月始起訴請求被告進行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縱本院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自應予酌減。 ㈤此外,原告已自承盧上鼎已給付渠等2,560,000元等情,是以 ,因原告之所受之損害,已因盧上鼎之賠償而填補,則原告應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陳文溪傷後之照護處理應有所疏失、且設施(即醫院)之管理有所欠缺,致使擴大陳文溪之傷勢等語,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 查,系爭事故肇因於盧上鼎之過失行為,衡諸常情,陳文溪受傷結果應歸責於盧上鼎之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即非一般而言無法判斷責任歸屬之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管理疏失、設施之管理欠缺導致陳文溪受傷或傷勢加重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陳文溪之照護確有疏失、設施之管理欠缺以致陳文溪受傷或傷勢加重一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陳文溪受有傷害,與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未合法、欠缺突發事件之處理機制、被告未教導現場志工意外發生時應有之應變措施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陳文溪之照護確有疏失以致陳文溪受傷或傷勢加重一事,亦未證明被告就陳文溪傷後之照護處理有疏失或被告之設施管理有何欠缺,致使擴大陳文溪之傷勢,且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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