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政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張麗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0年1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