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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珍芬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朝雨、蔡春梅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上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