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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

聲請人
王彥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相對人
王毓媗

王恩笛

王彥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仁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仁章(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與王仁福(即被告)均是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之股東,上慶公司於96年6月26日解散後,已清算並分配賸餘財產,王仁章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認定實際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549,493元,卻因王仁福侵占上慶公司資金逾27,583,940元,致受有分配金額之損害,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仁福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7,549,493元,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仁福返還上慶公司不當得利7,549,493元,並由全體繼承人受領,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審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及其卷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47至148、339至351頁),以及相對人於110年9月7日以前收受聲請人書狀後,迄今未表示意見(見卷第305至311頁)等情,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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