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被 告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謝欣怡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物流公司)於民國108 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利息自108年7月7日起 至109年6月6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109年6月7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1%機動計 算(目前為年息4.25%);另自108年7月7日起至109年6月6 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亞仕物流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3,922,1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仕物流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於106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利息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 ,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109年6月29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8%);另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1,709,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於10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利息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109年6月23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1%機 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5%);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3,845,16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雅仕貨運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亞仕物流公司、雅仕貨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篤儀、林逸生、謝欣怡為被告亞仕物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逸生、謝欣怡為雅仕貨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