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AW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AW000-A108091(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立法委員,被告甲○○自民國107年11 月9日起受僱於乙○○,擔任助理,為乙○○之立法委員辦公室 主任。伊因甲○○協助伊友人競選里長,因而結識甲○○。甲○○ 於108年4月間立法委員政黨黨內初選期間,在同年月28日晚間,以討論選情、心情不好為由,邀約伊至乙○○位於臺北巿 ○○○○○○○○○○○○○○○之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處),伊於晚間1 0時45分許到場,當時尚有訴外人許○○、張○○、李○○、周○○ 等人在場,迄至翌(29)日凌晨零時許聚會結束(下稱系爭聚會),甲○○以邀約聊天為由要求伊暫行留下,俟其餘在場 人士離去後,以暴力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強制性交),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憂鬱症,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1萬248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甲○○應賠償伊 慰撫金238萬7515元,共計受有600萬元損害(計算式:360 萬元+1萬2485元+238萬7515元=600萬元),而乙○○為甲○○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固曾擔任乙○○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然已 於108年4月19日離職,被告間自此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後甲○○於108年4月28日晚間,因心情不佳,方邀約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友人前往系爭服務處飲酒、聚會與聊天,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無法工作及支出醫療費用係因系爭強制性交所致,且原告主張其因而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計算標準亦不合理,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甲○○另辯以其與原告兩情相悅,方於 系爭聚會結束後合意為性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強制性交之情等語,均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乙○○為立法委員,甲○○自107年11月9日起受僱於乙○ ○擔任助理,為乙○○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㈡甲○○於108年4 月28日晚間邀原告前往系爭服務處,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在場除原告、甲○○以外尚有王○辦公室主任張○○ 、臺北市松山區里長李○○、許○○、周○○等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㈢原告以甲○○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列: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甲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 列: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間,以討論選情為由邀其前往系爭服 務處,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害,且精神倍感痛苦,而甲○○受僱於乙○○,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對其為系 爭強制性交行為,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甲○○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為性行為,然抗辯係基於原告同意所為,並非強制性交。查: 1、原告主張甲○○於108年4月28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 其至系爭服務處與許○○等人聚會,其於當天晚間10時45分 許到場,系爭聚會嗣於翌(29)日凌晨零時結束,甲○○以 邀約聊天為由要求原告暫行留下,在場其餘人士均離開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原告嘴唇,原告雖試 圖以手推開甲○○,並至服務處大門欲離開,然遭甲○○違反 其意願,將原告拉往系爭服務處內放置雜物之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將原告推倒在地上擺放之瓦楞紙箱上,遭甲○○強 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6-29頁、他卷不 公開卷第79-8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1-42頁),其證述遭甲○○於上述時、地,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 逞等情,前後相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平面圖、現場平面圖、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104頁、第110-114頁、第130-137頁);又原告依性侵害案件驗傷程序 所採之微物跡證棉棒,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為原告外陰部與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 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生字 第1080041332號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7-170頁);再依原告於案發當日之108年4月29日下午之驗傷 結果,原告確實受有左側肩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手腕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4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79頁)。由上, 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堪以採信 。 2、至甲○○抗辯其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云云,查: ⑴依前所述,原告於當日即108年4月29日下午驗傷結果,受有左側肩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手腕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等多處身體擦傷、瘀傷,部位主要分布在肩頸、上下肢內外側,尤其四肢處,顯非正常性行為會產生之傷痕,而與原告主張其曾至系爭服務處大門欲離開現場,卻遭甲○○拉回並拉往系爭服務處內放置雜物之房間內, 甲○○並以強暴方式將原告推倒在地上擺放之瓦楞紙箱,及 原告於掙扎、反抗中遭甲○○壓制其手、腿而遂行強制性交 行為之情節相符,準此,原告既欲離去系爭服務處卻遭甲○○制止,甲○○並強力拉扯原告至系爭服務處內房間,復將 原告推倒至地,且原告於甲○○對其性交過程中曾反抗、掙 扎,因此身體多處擦傷、瘀傷,堪認甲○○確實違反原告意 願,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甲○○抗辯兩造係合意而 為性行為,顯非可採。 ⑵再佐以證人張○○、許○○及接獲張○○電話、前往系爭服務處 開門之證人陳○○於系爭刑案偵、審時均證稱原告於第一時 間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許○○、張○○仍於系爭服務處樓下 騎樓聊天,並未離去,遂以氣憤口吻向許○○、張○○質疑遭 人設局性侵,其等於甲○○到場並與原告單獨談話後,甲○○ 即主動下跪、磕頭向原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59-161頁 、第223-227頁、他卷第111-115頁、刑案卷二第13-18頁 ),並有監視器攝得甲○○向原告下跪之翻拍畫面足資佐證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甲○○復於4月29日上午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美女!對不起!」、「真的!真的!對 不起!」等訊息、再於同年月30日傳送「美女實在對不起,我可以當面跟你道歉?真的對不起!對不起!」等文字向原告表達歉意,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2頁),則甲○○既於事發後旋即在許○○、張○○面前 向原告下跪道歉,復於事後多次傳送表達歉意之訊息予原告,倘甲○○果真係與原告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自無可能 一再表達歉意,懇求原告原諒,亦徵甲○○抗辯其係與原告 合意性交云云,難以採信。 3、復參以原告對甲○○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甲○○亦否認犯行, 抗辯其與原告係合意為性行為,檢察官偵查後對甲○○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其上訴,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刑事部分亦認定甲○○係違反 原告意願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此與本院認定相同。 4、綜上,甲○○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原告 並受有上開身體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是以原告主張甲○○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二)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乙○○為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乙○○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甲○○自於107年間擔任乙○○之助理,為乙○○ 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被告抗辯甲○○於108年3月18日請 辭乙○○助理職務,並於同年4月19日經乙○○批准,甲○○即 於當日退出工作群組「○○○○」,其等間已無僱傭關係,並 舉甲○○之辭職信、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乙○○於系爭刑案審 理期間回復本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83頁),上開辭職信載明:「…因此,請求允許離職…辭 職人:甲○○…」,乙○○則於下方批註:「…與同仁衝突過於 嚴重,同意辭職,即日生效。2019.4.19…」(見本院卷一 第47頁),截圖則顯示甲○○於4月19日下午9時28分上傳「 你們好好幫忙你們老闆!加油!」,甲○○並於同一時間退 出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前揭函文亦載明:「…所詢關於甲○○…任職期間、職稱說明…任職期間自107年11月9 日起,於108年3月18日請辭,至108年4月19日准辭…上開任職期間擔任助理,對外職稱為主任…108年4月28日時因甲君(即甲○○)已辭職,但仍係擔任義工協助立委初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供稱: (問:你在服務處任何職?)主任。我是108年3月間離職,但立委(指乙○○)請我待到初選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證人張○○則於系爭刑案證稱甲○○與乙○○處不 好,當天聚會,甲○○已經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證人即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擔任乙○○助 理之張○○證稱甲○○與同事相處不佳,多次提及離職之事, 甲○○退出工作群組後,向其表示業已辭職,請其協助辦理 離職手續,其於甲○○離職後有收回甲○○託人轉交之助理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71頁)。綜上,被告抗辯甲○○已 於108年4月28日辭去乙○○助理職務,堪以採信。 3、惟甲○○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乙○○請其待至立法委員黨 內初選結束,且乙○○所出具之上開函文亦記載甲○○於離職 後仍擔任義工,協助立委初選;又案發地點為系爭服務處,原告主張甲○○於案發時仍持有系爭服務處鑰匙乙節,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甲○○亦未能說 明其於辭去乙○○助理、辦公室主任職務後,為何仍持有系 爭服務處鑰匙;再者,甲○○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3日,仍 穿著繡有「乙○○」字樣之背心,與乙○○一同出席殯儀館之 公祭(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之新聞報導),佐以甲○○於系 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同意筆錄結束後,隨同警方前往臺灣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詢問案情?)我想要過幾天再過去,等老闆初選完後我一定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許○○來跟我說:你慘了 ,發生這種事,你老闆不用選了…我擔心影響我老闆的選情,我就下跪跟她道歉…因為有天我看到吳○○line給我, 裡面內容寫原告要告我,要去找我老闆……我擔心我老闆選 舉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可知甲○○於 辭去乙○○立法委員助理職務後仍繼續擔任義工,而為乙○○ 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競選團隊成員,否則乙○○何以於 甲○○辭去助理職務後,仍未索回系爭服務處鑰匙、任由甲 ○○得持鑰匙自由進出系爭服務處?乙○○何以同意由甲○○身 著「乙○○」字樣之背心、偕同一起參加公祭?而由甲○○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多次稱乙○○為「老闆」,且於遭原告提起 刑事強制性交告訴、恐深陷牢獄之災時,猶擔心系爭刑案將影響乙○○選情,甚且表示俟乙○○初選結束後,再前往地 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益徵甲○○身為乙○○參與立法委員 黨內初選之競選團隊成員。是以,甲○○縱辭任助理職務, 然仍應乙○○之請託,擔任乙○○初選競選團隊之成員,客觀 上為乙○○使用、服勞務,受乙○○監督協助其從事黨內初選 活動,故原告主張與乙○○為甲○○之僱用人,應為可採。 4、又原告主張原告應甲○○之邀前往系爭服務處,客觀上足認 與甲○○之助選職務有關,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其與甲○○僅相識約半 年,在本案發生之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甲○○只有其LINE 好友,沒有電話,甲○○也不知道其住在哪,之前只有一次 與甲○○單獨見面喝咖啡,是因為甲○○在很多人面前邀請, 為顧及甲○○顏面其才答應。案發當晚9時23分許,甲○○打L INE語音電話給其,說心情不好,找其去甲○○辦公室,其 問甲○○辦公室有無其他人在,甲○○說有其他的朋友在,其 才前往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1頁),證人即甲○○與原告共同友人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10月間選里長認識原告,甲○○也 是因為選舉關係,有一位蔣小姐介紹認識,甲○○曾經跟我 說,他很喜歡原告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4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坦認其喜歡原告,要追求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52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供稱其只跟原告出去喝過一次咖啡,沒有其他私底下的接觸或交往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09頁);佐 以證人即於案發後輔導原告之勵馨基金會社工督導王○○亦 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當天甲○○是何理由約原告過去? )這部分我是聽原告講的,原告是當時乙○○競選期間的志 工,因此與甲○○認識,之前甲○○會一直私下邀約原告,原 告都一直拒絕,當天甲○○說要約原告去辦公室,甲○○說還 會有幾個人,說要討論事情,所以原告就想說之前都拒絕他,但這次聽到當天還有其他人,原告就說沒關係就去赴約(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由上,堪認甲○○對原告有 好感,意圖追求,然原告與其並無深交,兩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甲○○於案發時邀約原告前往系爭服務處,原告確認 另有他人在場後,方前往赴約。 ⑵又甲○○前擔任乙○○助理、辦公室主任,係以系爭服務處為 辦公、聯絡地點,此有甲○○之名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 3頁),而甲○○於辭去乙○○助理職務後,仍持續持有系爭 服務處鑰匙,已如前所述,堪認甲○○對於系爭服務處仍有 自由進出、支配空間之能力,而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他(指甲○○)就是直接去拉鐵門。…被告(指 甲○○)先去拉鐵門,鐵門大約拉了1/3,然後我要衝去抓 那個鐵門,被告發現我要衝過去,他就拉我的手把我拉回來,然後我退了好幾步,他就把鐵門整個拉下來,我的雙手被他拉住,被他拖拉著走向小房間,…」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33頁),益徵甲○○對於系爭服務處之空間位置 、裝備知之甚稔,方得於原告企圖掙扎、逃脫現場之際,拉下鐵門,阻止原告逃離現場,並將原告強行拉往小房間,堪認甲○○利用其系爭辦事處之熟稔及掌控能力,以遂行 系爭強制性交行為。 ⑶至原告雖稱當天甲○○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其前往系爭服務 處,證人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與甲○○是108年2 月間因工作認識,後續都因政治人物的餐敘見面,沒有私下見面過,我的工作室在大安區駐點,當天是因為工作、選舉的關係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8頁),證人張○○亦證稱:我與甲○○是在工作上認識,都是公事 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證人李○○亦 證稱當天為甲○○之私人聚會,有提及當日有談及選情、初 選工作或同黨競選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甲○○當晚縱使心情低落,然其邀約地點為系爭服務處, 且應邀前往聚會者大多與甲○○有公務上往來關係無私人情 誼者,而該聚會亦討論選情,堪認當天聚會並非與選舉事務、公務全然無關。 ⑷綜上,甲○○為乙○○之競選團隊成員,持有系爭服務處鑰匙 ,得以掌控該服務處之人員進出,甲○○於案發當晚邀請大 多與其僅具公務往來關係而無私人情誼之許○○等人前往系 爭服務處,甲○○並邀請原告前往系爭服務處,聚會中討論 選情等事務,俟聚會結束、許○○等人離開系爭服務處,甲 ○○即下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基於場地優勢,拉 下鐵門以阻撓原告逃離現場,並將原告拉拖至小房間內遂行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強制 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係濫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於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屬有據。 5、至乙○○抗辯甲○○於108年5月3日所穿著繡有「乙○○」字樣 之背心,係甲○○自行製作,並非乙○○助理之背心,且甲○○ 僅為義工,乙○○對其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而案發當天之 聚會亦為私人聚會,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惟乙○○已 自承甲○○協助其參與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為其義工,且甲 ○○身著「乙○○」字樣之背心,與乙○○一同出席喪禮公祭, 乙○○未予反對,則甲○○身著之背心縱使為其所自行製作, 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甲○○既然為乙○○之競選 團隊成員,縱使其為不支薪酬之義工,其與乙○○間亦成立 事實上僱用關係,已如前所述。又案發當晚之系爭聚會,不僅應邀而來之證人許○○、張○○已證述其等與甲○○間並無 私人情誼,系爭聚會內容亦非全然與選舉無涉,聚會地點亦為系爭服務處,被告抗辯系爭聚會純屬私人聚會而與甲○○執行選舉職務全然無關,客觀上亦不足認為執行選舉職 務云云,即非可取 6、準此,甲○○應乙○○請託擔任乙○○競選團隊成員,縱因甲○○ 為義工而未約定給付報酬、薪資,然其等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乙○○利用甲○○擔任競選團隊成員而擴展其競選活動 範疇,增加勝選機會,揆諸前開說明,乙○○即為甲○○之僱 用人。而甲○○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邀請原告至其持 有鑰匙之系爭服務處,參與非全然與競選事務無關之系爭聚會,俟聚會結束,再利用其對於系爭服務處之場地優勢,阻止原告逃離現場,遂行系爭強制性交犯行,而乙○○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參以證人張○○證稱一 般志工皆未持有系爭服務處鑰匙,甲○○離職後未繳回鑰匙 ,其等亦未索回,後因看到本案新聞,就把鎖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可認乙○○於甲○○辭去立法委員 辦公室主任職務,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服務處鑰匙,甲○○得 以利用該處所,邀約原告前來參與系爭聚會,復利用場地優勢為系爭強制性交,即難認乙○○無疏於監督之責。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而受有支付醫療費用1萬2485元、不能取得工作薪資360萬元之損害,並給付慰撫金238萬7515元,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貞操,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萬2485元之損害,並 提出諮商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68頁),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與憂鬱症而就診,支付諮商費用、醫療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記錄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75-381頁),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名…持續性憂鬱症…醫 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08.5.30至本院初診,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症狀仍持續,宜續門診治療…」等詞( 見附民卷第21頁);諮商摘要記錄載明:「…晤談期間…自 108年7月15日至110年2月5日止,合計晤談52小時…晤談期 間,案主曾經出現之性侵害創傷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證人即於案發後與原告諮商之社工師杜○ ○、王○○均證稱原告因系爭強制性交而有明顯之創傷反應 ,並因此持續進行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第62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取。 ⑵原告因系爭強制性交前往醫院婦產科驗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79頁),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與憂鬱症,則原 告因此前往諮商以及精神科、婦產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而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諮商費用、諮商摘要費用共計8690元,已提出諮商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68頁 、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惟其餘科別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雖主張心臟血管科係因其創傷反應造成手腳發抖、心跳加快等病症、兒家庭醫學科、整合門診科與中醫內科係因系爭強制性交導致原告自主神經失調而前往就診,惟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卷內亦無相關診斷證明可資佐證,因此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就診費用共計3795元(相關就診科別、費用之明細請見附表),難認與系爭強制性交有關,此部分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諮商摘要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諮商摘要紀錄(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79-381頁)上載明:「…此項文件提供…作為法院 訴訟及供精神科醫師參考…」(見附民卷第23頁),可知諮商摘要係將原告諮商之過程摘要記載,並提供予精神科醫師作為診斷之參考依據,難認非屬必要之費用,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自非可採。 ⑷由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用1萬2485元之損 害,應以其中請求869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1萬2485 元-3795元=869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性交前,已與訴外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簽署聘僱合約書,每月薪資15萬元,因系爭強制性交導致無法工作,受有2年不能工作 之損害360萬元(計算式為:15萬元×24=360萬元),並提 出聘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查: ⑴依110年2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 師囑言…目前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症狀仍持續,無法 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且證人杜○○、 王○○亦均證稱原告因系爭強制性交導致之創傷後症狀而無 法工作,證人杜○○並證稱:「…當時原告已經有接一個工 作,好像是廠商請原告去當講師或做訓練,我記得當時已經有簽約了,但因為這件事情,原告講話都有問題了,所以無法再執行簽約的內容,就解約」、「我跟原告接觸時,原告完全沒有辦法工作,也害怕人群,手會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證人王○○亦證稱:「…我自己印 象深刻的是,我跟原告接觸後,原告的手會不自覺顫抖,連筆都拿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制性交身心嚴重受創,2年期間皆無法工作 ,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應以15萬元計算其每月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害,然依前所述,被害人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以為認定。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強制性交 前確有工作之能力,並參考原告之學歷、經歷以及收入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 卷),認為原告每月預期可得之收入以5萬元為合理,因 此,原告得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為:5萬元×24=12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制性交,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38萬7515元,本院審酌甲○○於案發時,基 於乙○○之請託擔任乙○○之義工協助選舉事務,為競選團隊 成員,卻利用與選舉事務相關之系爭聚會,於系爭服務處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肩瘀傷、右上臂瘀傷、擦傷、右手腕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罹患創傷後症狀與持續性憂鬱症,至今仍有身心相關適應症狀、無法工作,證人杜○○、王○○亦證 稱原告於案發後,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正常生活(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乙○○身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舉 證其選任甲○○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及兩造工作、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34頁、第385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應以其中200萬8690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損 害869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萬元+慰撫金80萬元=200萬869 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甲○○為109年4月10日起、乙○○為109年4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200萬8690元,及甲○○自109年4 月10日起、乙○○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支出費用 (新臺幣) 單據出處 (本院卷) 1 108年11月28日 家庭醫學科 1005元 卷一第252頁 2 108年12月12日 心臟血管科 290元 卷一第254頁 3 109年1月2日 整合門診科 310元 卷一第256頁 4 109年2月20日 心臟血管科 290元 卷一第259頁 5 109年3月26日 心臟血管科 290元 卷一第260頁 6 109年8月20日 中醫內科 200元 卷一第265頁 7 109年10月22日 家庭醫學科 1410元 卷一第267頁 合計:3795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