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邱健榮、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黃進富、梁瑀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被 告 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富 被 告 梁瑀宸 梁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梁瑀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百分之三由被告梁瑀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梁瑀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瑀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宏公司)、梁瑀宸、梁聰漢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59、63、67、110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明雄公司四筆營業週轉金貸款部分: 1.明雄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梁瑀宸、梁聰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 至110年3月19日止,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1%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以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2.41%=3.25%計算。明雄 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應於每月19日繳款。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明雄公司復於108年9月24日以梁瑀宸、梁聰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嗣明雄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3日出具借據3紙申請循環動用,借據內容約定 : ⑴借款金額及期間:第1筆借款金額為77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第2筆借款金額為53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第3筆借款金額為41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⑵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5%計算,並約定嗣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新公告之機動利率加計2.41%計算。 ⑶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請求之借款利率,以目前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2. 41%=3.25%計算。 3.詎明雄公司前開1.及2.所述第三筆信用貸款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日止;前開2.所述之第一、二筆信用貸款分別於109年7月1日、109年8月5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經伊書面催告明雄公司、梁瑀宸、梁聰漢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息違約金。因此,明雄公司應分別如數清償前開四筆信用貸款之本金86萬4,966元、5萬4,627元、53萬元、41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明雄公司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梁瑀宸、梁聰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瑞宏公司二筆營業週轉金貸款部分: 1.瑞宏公司於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8年1月16日以梁瑀宸、梁聰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二筆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2份,借據內容約定: ⑴借款金額及期間:第1筆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第2筆借款金額 為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 ⑵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1% 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⑶上開2筆借款,瑞宏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請求之借款利率,以目前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2.41%=3.25%計算。 2.詎瑞宏公司前開2筆信用貸款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17日止,經伊書面催告瑞宏公司、梁瑀宸、梁聰漢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息違約金。因此,瑞宏公司應分別如數清償前開2筆信用貸款之本金302萬1,635元、113萬6,7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瑞宏公司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梁瑀宸、梁聰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梁瑀宸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梁瑀宸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7年8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2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繳款截止日 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5日。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4項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 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條第3項約定: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當期入帳之信用 卡一般消費交易金額10%與其餘應付金額5%之合計(如低 於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若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項約定,各筆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循環信用利息按依109年6月基準利率2.24%+區間利率15%=17.24%,惟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並約定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查梁瑀宸持伊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結算至109年9月累計消費款16萬3,559元,詎梁瑀宸自109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復因梁瑀宸前述從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梁瑀宸應如數清償16萬3,55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雄公司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明雄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暨借據3份、明雄公司貸款繳款明細、催告明雄公司函及雙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瑞宏公司借據2份、瑞宏公司貸款繳款明細、催告瑞宏公司函及雙 掛號回執、梁瑀宸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月調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38頁、15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明雄公司、瑞宏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梁瑀宸、梁 聰漢為明雄公司、瑞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週轉金貸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算 1 864,966元 3.25% 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 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627元 3.25% 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30,000元 3.25% 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5日起至 110年1月4日止 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10,000元 3.25% 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3日起至 110年1月2日止 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59,593元 附表二: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週轉金貸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算 1 3,021,635元 3.25% 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 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6,739元 3.25% 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 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158,374元 附表三:梁瑀宸信用卡消費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算 1 163,559元 163,459元 4.57% 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 800元 15% 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3,559元 163,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