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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王燦熙、張明道

  • 原告
    洪福二呂芳堂
  • 被告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洪福二 呂芳堂 被 告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燦熙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福二、呂芳堂於民國95年間各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與被告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記公司)合建,雙方簽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為合建事宜,共同委託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信託管理土地,三方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分別將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因朋記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合建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惟朋記公司予以否認,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係為合建事宜,使將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本件信託目的顯已不能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應隨之提前終止,原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 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返還信託財產即 附表土地。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洪福二與朋記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原告呂芳堂與朋記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 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㈢板信銀行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㈣板信銀行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由,訴請確認原告與朋記公司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所載:如因本契約 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6頁),應以附表土地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朋記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有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但原告、朋記公司、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則約定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伊於同一訴訟對朋記公司、板信銀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規定,原告就朋記公司部分,亦得選擇向鈞院起訴云云。惟查:㈠原告、朋記公司、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固約定「甲、乙、丙三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參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70頁;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惟本件原告對朋記公司起訴部分,乃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為據,聲明請求確認者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與朋記公司更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明確約定因 系爭合建契約涉訟時以合約標的物即附表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適用系爭信託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 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則 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朋記公司係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板信銀行則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二訴之訴訟標的各異,總類亦互不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共同訴訟類型,朋記公司與板信銀行即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 ㈢依前說明,原告對朋記公司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約款或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朋記公司起訴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合意管轄約款,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合建暨信託登記之土地 1 原告洪福二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88,及同小段587、591、593地號權利範圍各1/2 2 原告呂芳堂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5/88,及同小段587、591、593地號權利範圍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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