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捷股份有限公司、滕秀華、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鳴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簽訂之Trientine獨家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Trientine 300mg tablet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間,目的係在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系爭藥品之產 品售價。依系爭合約附件二約定,產品定價以健保核價計算,產品售價為健保核價乘以50%,系爭藥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之價格為每顆新臺幣(下同)776元,又依原告主張每 瓶系爭藥品數量為100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640 萬元(計算式:3000瓶×100顆×776元×50%=1億1,6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萬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