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樺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價證券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日或前一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九七一四九四股之股票及質押文件交付原告,訴訟標的為受讓自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控股公司)、環匯控股公司與張綱維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以及被告等十六人間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⒊點之股票移轉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前開法條、說明,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六五頁),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