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鄭淳池、樺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鄭淳池 相 對 人 樺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日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九七一四九四股之股票及質押文件交付抗告人,訴訟標的為受讓自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控股公司)、環匯控股公司與張綱維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以及相對人等十六人間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⒊點之股票移轉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六五頁),當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人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士林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十月一日)為休息日(中秋節),以非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五日(週一)代之,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一0九年十月五日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觀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