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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SPLENDOR CREDIT FIN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仲演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告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王橞瀴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葉立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盧震隆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以美金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以美金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公司,就原告與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被告王橞瀴(以下逕稱其名,並與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合稱王橞瀴等3人)、被告盧震隆(以下逕稱其名)間訴訟,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關於「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類此論旨)。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王橞瀴等3人向其借款,盧震隆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貸款批核協議中關於司法之約定:「…本貸款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所監管,借款人已於簽署本貸款協議時知悉及收妥有關條例及/或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依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選定香港法為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是本件訴訟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並無以明示之意思約定準據法,依前揭協議關於司法之約定僅是指原告作為香港領有牌照之貸款公司,其貸款行為必須受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法律所監管,而借款人也僅是「知悉並收妥」貸款協議之相關文件,核與「被告有同意」或「兩造之間有明示之意思」以香港法作為本件之準據法並不相符,而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相關借貸文件之簽訂亦係在我國簽名、用印,且原告亦選擇在我國起訴,自應依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貸款批核協議關於司法之約定既已記載:「本貸款協議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所監管」,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與王橞瀴等3人係合意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方富公司、王橞瀴、盧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方悅公司、王橞瀴、盧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起訴狀附表一、二利息起日、違約金罰息起日為109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王橞瀴等3人與伊公司於109年3月2日分別簽立「樓按貸款合約(Mortgage Loan Agreement)」(以下合稱系爭合約),並邀同王橞瀴之子即盧震隆擔任連帶保證人(Surety),以盧震隆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 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借貸美金700,000元(方富公司借貸美金350,000元、方悅公司借貸美金35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除有系爭合約外,亦有貸款批核協議、放款確認書及還款表、王橞瀴之個人擔保承諾書、盧震隆之擔保人承諾書(Personal Guarantor Note)、房產抵押授權書、盧震隆、王橞瀴之房產抵押同意書、土地及房產權狀正本留存同意書等合約為憑。雙方並約定王橞瀴等3人應於109年4月3日、5月3日各還款美金17,150元,並至同年7月3日將系爭借款欠款及利息均清償完畢。然王橞瀴等3人迄今未依約遵期還款,依系爭合約貸款條款(Loan Terms)第1條、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人同意上述之貸款條件,並同意嚴格遵守此合約之一切條文,包括在指定還款期內清還所有本金及利息。如不依期還款,借款人需就有關不依期的還款金額繳付年利率58.800﹪的罰息」、「如借款人不準時依期清還款項,則逾期之全數本金、利息及欠款作到期償還論,而放債人可以立刻追討所有尚欠的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或任何擔保人若死亡、破產、神智不正常或任何資產、物業遭查封,則貸款之全數欠款作到期償還論」、「放債人有權在任何時候要求借款人清還本合約中全部尚欠的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同時全部欠款作到期償還論」等約定,據此,王橞瀴等3人應償還系爭借款(包含利息及本金),並依據上開約定繳付年息58.8﹪之罰息(即違約金)。

(二)依系爭合約貸款條款(Loan Terms)第6條約定:「未得放債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上述樓宇再作任何形式的抵押或將該樓宇部分或全部租予任何人使用」,若被告欲將系爭房地抵押或出租,須事前取得債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且盧震隆之擔保人承諾書(Personal GuarantorNote)亦載明:「本人盧震隆[台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知悉關於方富公司向香港商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借貸美元35萬元的借貸協議,並簽收了全部借貸協議的副本,『同意為此項貸款作為擔保人』…」等語(方悅公司亦同),並於Guarantor(擔保人/保證人)欄位簽署,亦即盧震隆除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再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然伊公司於近日查知,系爭合約於109年3月2日簽立後,盧震隆旋即於同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盧震隆明知系爭合約有前開不能設定抵押之約定,卻故意不告知債權人,除違反系爭合約貸款條款(Loan Terms)第6條之約定,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伊公司自得依擔保人承諾書(Personal Guarantor Note)要求盧震隆連帶償還全部積欠之款項。

(三)聲明:

1、方富公司、王橞瀴、盧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方悅公司、王橞瀴、盧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橞瀴等3人抗辯略以:

(一)王橞瀴於108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林淑玲(以下逕稱其名)之介紹由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原告借款周轉,為順利借得款項,乃藉口向盧震隆稱欲協助其購買香港保險,借得盧震隆之私人印鑑章,再私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並攜帶盧震隆之身分證影本,由林淑玲、訴外人即公司財務陳季瑛(以下逕稱其名)陪同前往香港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並未攜帶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盧震隆身分證正本,而僅提供影本資料予原告,且上開108年4月借款已於108年8月15日清償完畢,盧震隆對此並不知情,王橞瀴亦未取得盧震隆之授權。

(二)嗣王橞瀴因仍有資金需求,又於108年9月由林淑玲、陳季瑛陪同前往香港簽訂借貸文件,惟並無攜帶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盧震隆身分證正本,而僅提供影本資料予原告。且因無法再取得盧震隆之私人印鑑章,故前往位於公司附近、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之藍天鎖行偽刻盧震隆之印章,並將之用印於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嗣108年9月之借款屆期後,因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又於109年3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次向原告借貸(即系爭合約)。王橞瀴因全球武漢肺炎疫情關係未前往香港簽約,而係由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予林淑玲轉交王橞瀴,由王橞瀴簽名用印、蓋用偽刻之盧震隆印文後再寄回予原告。王橞瀴從未向盧震隆提及兩造間之前述借款事實或取得盧震隆任何授權,也因系爭合約並未實際設定抵押權,盧震隆亦無機會知悉此事。若王橞瀴真有取得盧震隆授權,並由盧震隆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價值,足可向我國之任何銀行以遠低於原告約定利息之條件借得款項,何需遠赴香港向原告以年息58.8%借款?足證王橞瀴確未取得盧震隆之同意,原告主張不符合一般借貸經驗。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年息58.8%,顯已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有違。本件利息債務於新修正民法第205條施行前尚未履行,自應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按民法第205條定其數額。據此,原告就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利息,其約定無效。且原告為經營資金放貸之公司,縱因被告遲延或無法還款而受有損害,亦應僅有利息之損失,然違約金卻以高於銀行利率、法定利率之數額計算,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四)依法律鑑定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財經法律系教授許方中(以下逕稱其名)之法律意見,因原告違反香港放債人條例第18條,法院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命令該協議或保證於法院認為公平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又因系爭合約推定為敲詐性,故依同條例第25條,法院得考量相關因素後重新商議系爭合約;據此,系爭借款應按本金強制執行,但僅允許按最優惠利率加1%,即每年6.25%計算利息方屬合理公平。

(五)原告所提法律鑑定人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徐鳳翎博士(以下逕稱其名)法律意見書稱:「如果系爭貸款借款人方富和方悅在重要時刻擁有不少於100萬港元(或等值的新台幣)的繳足款股本,那麼上述禁令(第24條規定)不適用於這兩家公司的貸款…」等語(見法律意見書第4頁第10點),惟系爭合約之借款人除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外,尚有王橞瀴,且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9年3月向原告借款時,係因無法償還原借款而必須向原告重新貸款以償還原借款,原告也從未實際查核方富公司、方悅公司之資產情形,自不符合法律意見書中所稱放債人條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貸款第12段規定之豁免貸款類別。再徐鳳翎法律意見書亦稱:「…任何高於48%但低於60%的利率,儘管香港法院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5(1)條保留權力,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等語,此與許方中法律意見書中,認為法院得按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考量相關因素後重新商議系爭合約,兩者意見一致。故法院自得參考相關事證,就系爭合約之利率、違約金等,作出對雙方公平、合理之命令或指示。

(六)依原告提出之麥冠洪律師行法律意見,香港法中Apparentauthority之定義應翻譯為:「某人以言行舉止向第三方表示另一人有權以某人之名義為行為,該另一人之行為將拘束某人,就如同某人有實際上授權他一樣」。於本件情形,即應為盧震隆(某人)以言行舉止向原告(第三方)表示王橞瀴(另一人)有權以盧震隆之名義為行為,王橞瀴(另一人)之行為將拘束盧震隆,就如同盧震隆有實際上授權王橞瀴一樣。惟王橞瀴等3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過程,自始至終均由王橞瀴與原告商議,也從未將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告知盧震隆。原告既然從未見過盧震隆,如何能夠成立「盧震隆有以言行舉止向原告表示王橞瀴有權以盧震隆之名義為行為」?原告僅以王橞瀴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盧震隆之舊版身分證影本及非盧震隆印鑑章之偽刻印章印文,即稱王橞瀴有取得盧震隆之授權或盧震隆成立香港法「Apparent authority」,顯與事實不符。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震隆抗辯略以:

(一)盧震隆對王橞瀴向原告借款並不知情,系爭合約所附擔保人承諾書等文件上之印文,並非盧震隆所有,係遭人偽刻,盧震隆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

(二)原告主張盧震隆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關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文件上之印文,王橞瀴承認係盜刻盧震隆之印章後持之與原告辦理相關事項,自行盜蓋印文於相關文件,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足見印章係王橞瀴盜刻,並非盧震隆印章;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盧震隆持有,從未交付原告或王橞瀴,經盧震隆檢視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根本非盧震隆當時持有之有效身分證,故盧震隆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依許方中之法律意見,盧震隆為善意第三人,其不知悉王橞瀴之行為及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過程,亦無證據證明盧震隆有以言語或行為向原告表示王橞瀴為其代理人,或盧震隆存有過失、不作為,故本件不存在表面授權之適用;且原告依普通法規定,對盧震隆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未進行適當之調查,未依貸款批核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文件由其指定之律師事務所收存、貸款批核協議就「第三方參與」部分約定:不涉及任何第三方,而系爭合約本身亦未提及盧震隆作為擔保人,且原告應知影本為不可靠、私人印章極易遭人偽刻,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未依香港「持牌放債人遵從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規定的指引」實施風險評估、客戶盡職審查、備存紀錄,顯未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過失,更未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0條規定發出書面摘記或備忘錄,敘明擔保人姓名、地址及其他貸款詳細資料,導致原告無權強制執行提供之擔保品。另原告所提出之房產抵押授權書,其上未依香港授權書條例第2條(1)規定(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須由該授權書的授權人簽署及蓋印,或在該授權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簽署及蓋印)由盧震隆簽署及用印,系爭合約亦未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0條(1)規定,通知盧震隆,不僅已涉及犯罪,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無權強制執行提供之保證,故縱認盧震隆需負保證責任,原告既不得對盧震隆強制執行,其提起本訴顯無訴之利益,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公司,方富公司、方悅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二)原告前於108年4月17日、108年9月2日在香港與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簽立樓按貸款合約(盧震隆否認有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於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之樓按貸款合約已於108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見被證2,即本院卷二第5至6頁)。

(四)原告與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樓按貸款合約於109年3月2日屆期,雙方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由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通訊方式與方富公司、方悅公司、被告王橞瀴再次簽立樓按貸款合約(即系爭合約),借貸金額為美金700,000元(方富公司、王橞瀴借貸美金350,000元,方悅公司、王橞瀴借貸美金350,000元),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應於109年4月3日起各按月還款美金17,150元,並應於109年7月3日清償全部本息(見原證1-1、1-2),另有簽立還款表、放款確認書、個人擔保承諾書(見原證3-2、原證4-1、4-2),然系爭借款於109年7月3日屆期,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未依約還款(至盧震隆是否有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為本件爭點)。

(五)盧震隆於109年4月22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 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000,000元予聯邦銀行(見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61至172頁),借款共20,000,000元,並於同年5月20日撥款後將貸款金額轉作定期存款用(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

(六)原告持有之盧震隆身分證影本(原證18,即本院卷一第514 頁),為盧震隆於108年2月13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換領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572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7條約定請求王橞瀴等3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本息中,超過年息16﹪之部分有無請求權?如本件準據法為香港法,王橞瀴等3人是否得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規定請求法院對系爭合約之利息或違約金為調整?

(三)王橞瀴等3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由?應酌減為若干?

(四)盧震隆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如盧震隆並未授權王橞瀴簽立系爭合約,其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或香港法之表面權限授權代理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7條約定請求王橞瀴等3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借款人同意上述之貸款條件,並同意嚴格遵守此合約之一切條文,包括在指定還款期內清還所有本金及利息。如不依限還款,借款人需就有關不依期的還款金額繳付年利率58.800﹪的罰息」、「如借款人不準時依期清還款項,則逾期之全數本金、利息及欠款作到期償還論,而放債人可以立刻追討所有尚欠的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或任何擔保人若死亡、破產、神智不正常或任何資產、物業遭查封,則貸款之全數欠款作到期償還論」、「放債人有權在任何時候要求借款人清還本合約中全部尚欠的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同時全部欠款作到期償還論」系爭合約貸款條款(Loan Terms)第1條、第3條及第7條均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

2、經查:原告與王橞瀴等3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樓按貸款合約於109年3月2日屆期,雙方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由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通訊方式與王橞瀴等3人再次簽立系爭合約,借貸金額為美金700,000元(方富公司、王橞瀴借貸美金350,000 元,方悅公司、王橞瀴借貸美金350,000元),王橞瀴等3人應於109年4月3日起應各按月還款美金17,150元,並應於109年7月3日清償全部本息,另有簽立還款表、放款確認書、個人擔保承諾書,然系爭借款於109 年7月3日屆期,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未依約還款(見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請求方富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方悅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即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本息中,超過年息16﹪之部分有無請求權?如本件準據法為香港法,王橞瀴等3人是否得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規定請求法院對系爭合約之利息或違約金為調整?

1、按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1)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第25條(1)至(3)規定:「重新商議某些交易(1)在符合第24條(2)的規定下:(a)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協議或保證;及(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適當的指示。(2)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形,該宗交易即屬敲詐性:(a)該宗交易規定債務人或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或(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b)該宗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3)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條(1)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

2、經查:

(1)系爭合約適用香港法,而香港放債人條例對於利息約定係不得超過年息60﹪,原告並無違反香港法律之規定,故被告辯稱請求金額中利息部分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云云,應有誤會。

(2)被告固辯稱:原告與王橞櫻等3人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18條簽立之系爭合約及貸款協議備忘錄,並未清楚提及分期付款係指利息給付,如包括本金,系爭借款實際年息可能超過60﹪,違反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然依原告與王橞櫻等3人簽立之貸款批核協議,其上明確記載:「…自貸款日起計一個月後,借款人連續4個月,每月向放債人償還利息美元17,150.00元,並於4個月後,即2020年07月03日向放債人償還本金美元3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原告與王橞櫻等3人另簽立之還款表,就分期給付之金額亦特定為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分期還款確實指利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

(3)被告雖辯稱: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1)規定,授權法院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如認貸款協議屬敲詐性,可重新商議該宗貸款交易,故系爭合約約定年息58.8%,應減至年息6.25%(最優惠商業利率加計截至109年3月2日之年息1﹪,即6.25%)云云,並提出許方中之法律意見書為證(見外放證物),然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1)「重新商議交易條件」所指,係限於在符合「第24條(2)的規定」下,而24條(2)係指「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亦即25條(1)得重新商議之條件係指「高於60﹪」之利率,惟系爭借款年息並未逾60﹪,自無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1)規定之適用,許方中前揭法律意見與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25條之文義不符,無從採信。

(4)至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3)固規定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48﹪,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等語,然原告前於108年4月17日、108年9月2日在香港與方富公司、方悅公司、王橞瀴簽立樓按貸款合約(見不爭執事項(二)),是本院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3)後段規定,審酌原告與王橞櫻等3人先前已有2次借貸關係,王橞櫻等3人知悉原告借款之年息數額而仍為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認原告與王橞櫻等3人約定年息58.8﹪並非不合理或不公平,難認系爭合約屬敲詐性,故王橞櫻等3人抗辯: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5條規定請求法院對系爭合約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整云云,並無依據。

(三)王橞瀴等3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酌減為若干?本件準據法為香港法,則王橞瀴等3人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屬無理。

(四)盧震隆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盧震隆並未授權王橞瀴簽立系爭合約,其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或香港法之表面權限授權代理責任)?

1、按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須由該授權書的授權人簽署及蓋印,或在該授權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簽署及蓋印,香港授權書條例第2條(1)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再按放債人向保證人提供資料的責任:(1)任何放債人如訂立有保證的貸款協議,須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將以下文件給予保證人(如該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人):(a)根據第18(1)條擬備的書面摘記或備忘錄的副本;(b)如有保證文書的話,該保證文書的副本;及(c)由放債人或其代表簽署的結算書,列明:(ⅰ)借款人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項總額;(ⅱ)構成該款項總額的各款額,以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或決定該等日期的方式。放債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規定辦理,或沒有遵照第(2)款所適用的要求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該放債人無權強制執行就上述協議而提供的保證。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0條(1)、(4)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2、經查:

(1)盧震隆否認系爭合約之擔保人承諾書、房產抵押授權書、房產抵押同意書上印文係其所有,亦否認有授權王橞櫻在系爭合約相關文件上用印,而系爭借款之擔保人承諾書上固記載:「本人盧震隆…知悉關於方富(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向香港商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借貸美元35萬元的借貸協議,並簽收了全部借貸協議的副本,同意為此項貸款作為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房產抵押授權書上亦記載:「本人盧震隆…是方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橞櫻…的兒子,就借貸協議〔2020M3-02-02〕的借貸和文件〔房產抵押同意書〕,本人現授權王橞櫻女士全權處理抵押房產事宜〔附上相關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為此蓋章確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房產抵押同意書上亦為類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然觀諸香港授權書條例第2條(1)之規定,旨在確保授權人知悉其授權之內容、對象、法律效力,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0條(1)之規定則係為確保擔保人知悉貸款及擔任擔保人之自身法律責任,而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通訊方式與王橞瀴3人再次簽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盧震隆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不在場,如何授權王橞櫻簽立擔保人承諾書?或簽收系爭合約相關文件副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盧震隆確有授權王橞櫻在前揭擔保人同意書上用印,或原告確有將系爭合約等相關文件副本交付盧震隆本人,則依香港授權書條例、香港放債條例前揭規定,前揭文件不生效力,放債人亦不得執之為強制執行,盧震隆就系爭借款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依徐鳳翎之法律意見,本件的關鍵問題在於簽署系爭合約相關文書之前或期間,是否有任何證據表明原告當時的行為是不誠信或不合理的,且如原告在依賴王橞瀴代表盧震隆行事之授權方面不存在不誠信或不合理的行為,原告也沒有理由懷疑王橞瀴帶來的盧震隆印章未得盧震隆本人核准或授權,依香港法律,一個人的簽名章可以構成有效且適當的簽名;香港也已實施與理解力健全之成人簽字相關的普通法原則,以確保商業交易的確定性;另債權人通常沒有在任何特定情形中需要向擔保人解釋擔保文書或披露重要事實的義務,即使在這種情形中會使擔保人處於不利境地,但就算債權人沒有知會擔保人他的權益,亦不會影響擔保人對債務之責任。基於上述所有原因,若擔保人承諾書關於在擔保人一方產生連帶責任的明確敍述,而放債人證明借款人無力償還,根據香港法律,以表見授權適用下,蓋用盧震隆簽名章之擔保人承諾書對盧震隆一方具有約束力,盧震隆應負有償還系爭借款之連帶責任;即使認為加蓋於擔保人承諾書上之簽名章只是王橞瀴未經盧震隆同意盜刻之印章,結論依然不變,盧震隆應受到擔保人承諾書之約束,對系爭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云云,並有法律意見書為證(見外放證物),然盧震隆為成年人,縱其與王橞瀴為母子關係,原告公司於其代理人從未與盧震隆見面之情形下,僅憑王橞瀴提供之盧震隆於108年2月13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換領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見不爭執事項(六))、未確認是否盧震隆所有之印章及其名下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即毫無任何懷疑地推認盧震隆願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實難認原告公司關於盧震隆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判斷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7條約定請求方富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方悅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方富公司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一覽表

附表二:方悅公司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貸款金額(美金) 餘欠金額(美金) 借款起日 利息 違約金 1 350,000 350,000 109年3月3日 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 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罰息
編號 貸款金額(美金) 餘欠金額(美金) 借款起日 利息 違約金 1 350,000 350,000 109年3月3日 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 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罰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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