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彭、彭勝利、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苡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彭(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勝利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址設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PP不織布銷售合同(下稱系爭銷售合同)約定,購買方之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永豐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堪認我國為兩造約定之履行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立系爭銷售合同,由原告以共計美金49萬4,789.1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PP不織布 共30噸(下稱系爭不織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不織布交付原告。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將全數價金給付被告,然被告屆期遲無法交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合同,被告亦同意將全數買賣價金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僅返還折合共計美金19萬3,560.53元,尚欠美金30萬1,228.57元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尚未返還之款項 折合新臺幣871萬24元如數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銷售合同、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永豐商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農商銀行出帳憑證、外匯換算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