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播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焦威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訴訟代理人 方介駿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播送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7萬6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當 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64萬9,6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代理旗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或 其代理商)洽談頻道授權業務,合作方式為被告免費授權並 支付播送費用予原告,以取得原告所代理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平台頻位播送頻道訊號(下稱原告所代理有線電視平台訊號),於108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電視頻道播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即中華財經台108年全年度之節目及廣告等約定授權項目,授權 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其收視戶有線電視收視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播送費用予原告,合約有效期限至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並於簽約時已支付費用完畢。原告 於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應儘速簽訂109年度電視頻道播送合約書並支付播送費 用;縱使雙方就109年播送費用未達合意,被告仍應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5項之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暫依108年度第4 季有線廣播電視原告集團訂戶總數×1之金額,先行支付播送費用予原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使用原告所代理有線電視平台訊號播送其頻道訊號,卻就播送費用皆避不回應,並於109年10月15日 突然自行於facebook官網公告停止營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原告於108年12月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訂 戶總數為1,121,011戶,被告使用原告所代理有線電視平台 訊號所獲得之利益,應以被告所同意支付之播送費用金額計算(計算式:1,121,011×1×9.5=10,649,605)。爰依上開約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利 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視頻道播送合約書(訴字卷第23頁至31頁)、原告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訴字卷第33頁)、財經新聞報導(訴字卷第41頁)、facebook官方粉絲團停業公告(訴字卷第43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之108年第4季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訂戶總數(訴字卷第45至51頁)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代理有線電視平台 訊號播送其頻道訊號,且未給付播送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先行支付之播送費用,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之108年12月原告所代理之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訂戶總數計算每月費用(即112萬1,011元, 訴字卷第47頁),以此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所獲得利益,合計應為1,064萬9,605元【計算式 :(112萬1,011元×9月)+(112萬1,011元÷30日)×15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契約已經因期限屆至而於108年12月31日終了,則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無再使用系爭頻道播放節目之權利,惟被告仍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代理有線電視平台訊號播送其頻道訊號,且未給付播送費用,因此受有相當於播送費用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頻道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利益,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訴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