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尤馨慧
- 被告
- 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品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壹加壹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張品銳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限閱卷),是本件應以張品銳為壹加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壹加壹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其於108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原告依壹加壹公司指示開始配送並完成配送業務,嗣後壹加壹公司積欠宅配運送服務費1,779萬1,801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僅陸續清償879萬7,804元,迄今尚餘899萬3,997元未清償,且依約張品銳應就壹加壹公司所負之運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係由承辦人蘆竹營業所阮士瀚經理負責與被告接洽,並處理合約書簽訂過程。除系爭合約書外,原告與壹加壹公司前曾於106年11月間簽立第一份宅配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其後再於107年7月26日簽立第二份宅配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止。壹加壹公司指示宅配運送的方式,係由壹加壹公司指定訴外人歐陽海花透過微信聯繫取貨地點與件數,壹加壹公司需自行列印宅配單(載有客戶代號即壹加壹公司統一編號、專屬壹加壹公司宅配單區間號碼),並黏貼於欲委託宅配運送貨件上,伊再派人前往取件,取件貨物上會有宅配單,經配送司機刷單後則進行配送予收件人簽收。且契約期間內,原告亦會每月提出發票請求給付月結運費,壹加壹公司亦有提出對帳資訊,甚至曾於109年3月5日由壹加壹公司匯款清償運費,益徵本件運送之委託人確為壹加壹公司。且觀諸系爭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已載明「簽約代表人兼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壹加壹公司與負責人大小章,可見張品銳確有同意擔任壹加壹公司連帶保證人無訛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項及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願與外國公司簽約,壹加壹公司僅係代理訴外人上海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壹加壹公司)與原告陸續簽訂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最初亦係由上海壹加壹公司經理歐陽海花與原告談妥運費、付款方式及客戶代碼後,再偕同張品銳前往原告公司處簽訂前述合約書,是系爭合約書應成立於原告與上海壹加壹公司。貨物託運人應為上海壹加壹公司,貨物配送與壹加壹公司無關,上海壹加壹公司為集運商,其將欲委託運送之貨物,在大陸自行列印宅配單並進口至臺灣後,由歐陽海花與原告連絡,並交付貨物委由原告運送至目的地,張品銳對貨物運送的內容均不知情,從未參與貨物運送流程,壹加壹公司僅係協助上海壹加壹公司在台設立倉儲,而非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人。而原告業務窗口阮士瀚最遲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壹加壹公司不再協助上海壹加壹公司處理運費紛爭,上海壹加壹公司亦早於108年10月間將原本位在壹加壹公司處倉儲移開,故原告不願自行向上海壹加壹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且系爭合約書未經張品銳簽名或以私章蓋印,張品銳並未對原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張品銳應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張品銳前曾將壹加壹公司大小章置於倉儲,倉儲內亦有上海壹加壹公司員工,自可能係由張品銳不在公司倉儲時遭人盜蓋壹加壹公司大小章。參以張品銳於108年9月間即與上海壹加壹公司相處不悅,上海壹加壹公司並移走倉儲所在地,張品銳應無可能再於108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壹加壹公司於108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壹加壹公司尚積欠運費899萬3,997元未清償;壹加壹公司於109年3月5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入原告帳戶676萬9,413元,以清償系爭合約書部分運費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09年1月至8月電子發票證明、109年9月運費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運費明細及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23至35頁、第143及149頁,外放運費明細暨電子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289、3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壹加壹公司給付積欠運費899萬3,997元,應有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係以壹加壹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系爭合約書壹加壹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壹加壹公司自應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應成立於原告與上海壹加壹公司之間,且貨物配送均係由上海壹加壹公司與原告所接洽處理,張品銳完全不清楚貨物配送過程,壹加壹公司僅係協助上海壹加壹公司在台設立倉儲,況張品銳早於108年9月間即與上海壹加壹公司相處不佳,並遭上海壹加壹公司移出倉儲所在地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書契約名義人僅為壹加壹公司及原告,外觀上未見任何壹加壹公司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訂約之旨,並明文約定由壹加壹公司負擔契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契約當事人乃上海壹加壹公司。參以證人阮士瀚證稱:就本院卷一第209頁合約書,張品銳和歐陽海花一同來公司說要談宅配的合作,壹加壹公司用檔案串接方式來自行列印宅配單,該宅配單的區間號碼可以讓原告辨識是否為壹加壹公司要運送,當天我有問張品銳和歐陽海花的關係,他們說是互為代理的關係,我也不清楚,但張品銳有說後續是交給歐陽海花來處理;簽約時張品銳有授權給歐陽海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5、268頁),張品銳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去找原告簽約時,是跟阮士瀚見面,當時歐陽海花有先跟原告聯繫,我才跟歐陽海花一起去,我就是為了要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去簽約,每一家宅配業者應該知道,但當天沒有特別提到,因為台灣宅配業者都不願意跟大陸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由上開證詞觀之,張品銳於簽約當日根本未與原告提及上海壹加壹公司之事,原告自始至終亦僅認知其係與壹加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簽約過程外觀上未見任何壹加壹公司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之情事,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壹加壹公司,應屬無疑。況被告既自陳原告不可能跟大陸公司簽約等語,亦足證明並無任何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簽約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於壹加壹公司與上海壹加壹公司間有何內部關係存在,則無從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亦無從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向壹加壹公司請求契約責任之負擔。
⑵且張品銳於本院亦清楚證稱:上海壹加壹公司找我去代理他們去跟各宅配業者簽約,我就出面去跟台灣宅配業者簽約,後續則由上海壹加壹公司派歐陽海花或其他人跟宅配業者連絡運送細節,多數都是歐陽海花在處理,貨物退件會送到壹加壹公司倉儲;這些原本都講好,各家宅配業者與歐陽海花處理運送細節即可,上海壹加壹公司和宅配業者都知道;託運單上有壹加壹公司的托運代碼,是因為跟原告簽約後就一直讓上海壹加壹公司用這個客戶代碼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283、287頁),堪認壹加壹公司本即將運送各項細節授權予歐陽海花處理,並由其出面與台灣各該宅配業者簽約,壹加壹公司事後辯稱與其無關抑或不清楚運送細節,均無從脫免其契約之責。
⑶再者,觀諸張品銳亦曾於109年3月5日自壹加壹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匯款予原告676萬9,4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貳、三、㈠所述)。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匯款數額係針對系爭合約書所積欠的運費(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再佐以張品銳於本院證稱:108年9月後伊都是用網路匯款的方式匯款給原告;108年9月之後好像有收過發票,伊有請原告在內的宅配業者將發票寄到我的住處,大概收到109年2月,但因為109年3月搬家到高雄,地址沒有通知宅配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堪認系爭合約書本即由壹加壹公司所簽約,方由壹加壹公司依約清償相關運費予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接收相關運費發票之寄送,壹加壹公司事後否認為契約當事人,更屬無據。
⒊壹加壹公司既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結帳及付款方式:㈠甲方(即壹加壹公司)之付款方式為…⑵乙方(即原告)自每筆代收貨款中先行扣除運費(甲方需每筆貨件均有代收貨款方可適用)。⑶每月月結運費」、「當雙方同意結帳及付款方式以每月月結運費之方式時,乙方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結款週期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與發票,甲方經對帳確認後,應於當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⑶電匯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號(銀行匯款手續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參以被告不爭執運費數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壹加壹公司給付積欠運費899萬3,997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張品銳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理由:
⒈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品銳應依系爭合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既經其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固以第6條第5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於系爭合約書當事人欄位中載稱「簽約代表人兼甲方(即壹加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旁並蓋有壹加壹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上開當事人欄位固有以手寫載明壹加壹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張品銳」,然證人即原告蘆竹所經理阮士瀚已明確證稱:是由我填載合約甲方中壹加壹公司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張品銳沒有以書寫方式在系爭合約書上寫出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7頁),堪認系爭合約書末之簽名欄筆跡非由被告所記載。
⒊觀諸系爭合約書簽署方式,僅係在當事人欄位「簽約代表人兼甲方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蓋印壹加壹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如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公司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應會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是再蓋用一次負責人之印文,以資為憑,是就張品銳是否有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合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意思,尚屬有疑。且亦難排除原告自始即未就壹加壹公司是否應另覓連帶保證人,及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締約磋商之可能。是本件壹加壹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然既未能證明張品銳曾親自簽署系爭合約書或曾授權他人以其個人名義而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系爭合約書對張品銳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請求張品銳應對壹加壹公司運費債務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⒋原告以系爭合約書業經壹加壹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用印文,而認張品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依據證人阮士瀚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親自交給張品銳,當天沒有用印,是後續由張品銳拿到蘆竹營業所交給公司小姐,而公司小姐說是張品銳本人帶來;後來公司小姐拿給我合約時,系爭合約書已經有蓋妥壹加壹公司大小章,我再填載及蓋用乙方(即原告)之大小章;但對於我何時拿合約書給張品銳和張品銳交付合約書的時間,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等語,再佐以張品銳於本院證稱:對於阮士瀚稱系爭合約書是由其交給張品銳乙事,沒有印象;沒有見過系爭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可見兩造對於是否由張品銳先取得系爭合約書空白版本乙節,其說法各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阮士瀚亦未能明確說明其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張品銳或張品銳交回系爭合約書時間等細節,自難逕認定原告主張此節為真實。況且,依證人阮士瀚之證詞,根本未與張品銳個人確認合約內容,未能親眼見到壹加壹公司大小章用印過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確由張品銳所蓋用並有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承諾,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自難逕以認定張品銳有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不成立,張品銳就壹加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運費債務當不負履行責任。
㈣從而,原告僅得向壹加壹公司請求尚未清償之運費899萬3,99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運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壹加壹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壹加壹公司給付原告899萬3,99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其主張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壹加壹公司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