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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郭子彰

上訴人
即原告
邱永堂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秀專(Yip Siew Chune)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旻峰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

李德壽

王素鐘

黎弘修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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