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林易 被 告 傑樂司有限公司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嚴德華 被 告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樂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嚴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樂司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傑樂司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傑樂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嚴德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嚴德華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潘進財、潘進來、潘鳳禎於繼承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傑樂司有限公司(下稱傑樂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6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收利息,暨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㈡被告潘進財、潘進來、潘鳳禎於繼承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原告259萬3119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收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㈢被告潘進財、潘進來 、潘鳳禎於繼承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原告397萬5786元 ,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收利息,暨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因潘進添之繼承人均已為拋棄 繼承,故而原告撤回對潘進添之繼承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於110年1月6日以民事聲明減縮聲請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訟部 分,潘進添之繼承人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潘進財、潘進來、潘鳳禎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而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允准。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傑樂司公司、豐勝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被告傑樂司公司、豐勝 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應訴,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本 院選任被告傑樂司公司、豐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裁定選任潘進財為被告傑樂司公司、豐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潘進財已拋棄繼承亦拒卻擔任特別代理人,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於110年1月21日改選任嚴德華為傑樂司公司、豐勝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嚴德華為被告傑樂司公司、豐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傑樂司公司於108年7月邀同潘進添(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3.2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傑樂司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至109年3月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傑樂司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653元,收 回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之利息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萬46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豐勝公司於108年11月邀同潘進添、被告嚴德華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嗣 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3.2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豐勝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至109年5月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豐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9萬3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嚴德華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有富公司於108年6月邀同潘進添、被告嚴德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0萬元,約 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3.25%)。原告依前開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項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 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有富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有富公司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97萬578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嚴德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9年6月9 日函文、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95至10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