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晋宗、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呂鴻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股票所示合計190萬股之股 份及股東權存在;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股票票號』欄記載之號碼、『面 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記載於其股東名簿。」;主文第2 項為「確認原告呂鴻隆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2編 號1至編號32股票所示合計275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2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 記為原告呂鴻隆所有,並將原告呂鴻隆之姓名及住所(新北市○○ 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3)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其中主 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股份及股東權存在部分,因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股份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 萬元【計算式:(190萬股+275萬股)×10元=4,6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31,800元,至於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請求 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與前段請求確認股份及股東權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是就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