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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許柏彥

上訴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上訴人
謝欣怡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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