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繼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黃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15,13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2,69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無瑕疪之「H 底梁-9500」 (下稱系爭H鋼)共7,240支,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部分貨款43,468,159元,但迄今仍有6,172,691元貨款屆期未付,原 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72,691元等 語。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6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迄今尚有6,172,691元貨款屆期未付之情,並不爭 執。惟原告有未按期交貨及品質瑕疪等問題,被告得以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與原告請求之6,172,691元貨款為抵銷: 1.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約定原告應依「H鋼生產與出貨計畫排配」(下稱系爭出貨計畫)交貨,否則被告可扣當週貨款10分之1(下稱系爭遲延扣款權)。而原告自第二週應出貨日起 ,每週交貨均有遲延,計算扣款結果共4,696,376元。 2.又「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 下稱系爭採購訂單)「6.交貨與包裝」約定「賣方遲延交貨 時,除法令規定之救濟外,買方得要求賣方自本訂單所載交貨日起至交貨完成日(交貨完成日指買方驗收合格日)止,依該遲延交付產品總價千分之五按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被告亦得就上揭事由,再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08,075元。 3.另原告給付之系爭H鋼抗拉強度,經被告以CNS 6185方式為 七次檢測,均未達每平方公釐400牛頓之強度,不符兩造108年7月23日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定之CNS 6185標 準,即未具約定品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致被告需委外重工以修復問題,而受有重工費用損害共2,252,570元(計算式:6,146,654(委外重工費用)×比例:7,240支(原告出貨量)/19,756支(約定出貨量)=2,252,5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得依系爭採購訂單「9.(2)買方自行或使他人修復瑕疵產品,並由賣方賠償買方修復費用」及「9.(4)扣減貨 款」等約定,對原告擇一請求給付被告重工費用或扣減貨款共2,252,570元。 (二)依上抵銷結果,原告已無貨款債權餘額可供行使。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買受原告之系爭H鋼共7,240支,已給付原告貨款43,468,159元,尚有6,172,691元貨款屆期未付等情,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74、113、261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172,691元,洵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辯稱其有系爭遲延扣款權4,696,376元等語,惟原告否 認之,主張系爭採購訂單、系爭出貨計畫為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原告不受拘束,且兩造履約過程,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原告有交貨遲延問題,被告並無由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399、401頁)。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交貨期程等語,已提出108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1件為證,其中被告人員「Calvin Y.J. Lin」(按「林英堅」,參本院卷第239頁)對原告人員「sa0000000teel.com」「sanhay20000000il.com」(按「李宇山」,參本院卷第215頁)告以「李總您好,以下為H鋼生產與出貨計畫排配請務必按下以進度完成交 貨作業,因業主對於延遲交貨有非常格的扣款規定,若未能配套組裝就扣當週貨款總金額1/10,請務必確認所生產計劃並協助派人跟進…以下為按工作排配,每周工作日6天,每天 最少出貨1車(120pcs)9500H鋼」,並檢附資料表1件即系 爭出貨計畫,上有「工作周」、「裝櫃」日期、「ETA」( 按預估到達日期之意)、「H9500」數量等欄位及按周分配 之數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所提109年1月4日電子郵件亦可見被告重申上揭「交貨未能滿足客戶要求,扣當周出貨貨款10%」約定(本院卷第187、231、235頁),堪認系 爭出貨計畫確為原告出貨前及出貨期間始終存在之議題。再斟酌原告如不知明確交期,衡情即難以安排生產進度及運送,有違交易常情,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反對或另行議定交貨期程之表示,堪認原告應就系爭出貨計畫已為默示意思表示合意後,始行出貨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按系爭出貨計畫交貨等語,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延遲交貨扣款」金額計算結果為4,696,376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8、143頁),本院應受之拘束,則被告以該數額為抵銷抗辯,即屬可取。 2.至於被告辯稱其依系爭採購訂單約定,尚有遲延違約金債權7,208,075元、瑕疪重工費用或扣減貨款債權2,252,570元部分(本院卷第379、397、121至123頁),原告否認之,主張 系爭採購訂單是原告出貨後,被告為便利作業之證明文件,至多僅具確認收受貨品數量之效力。原告未曾同意其上所載特約條款,亦未曾在該文件簽名或用印,自不受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78、399頁)。查系爭採購訂單之特約條款並非被 告交易前所為要邀,有被告自承系爭採購訂單均係原告出貨後才提交予原告等情可稽(本院卷第398頁)。再參酌此等條款並非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事後就特約條款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合意。是原告主張其不受拘束等語,堪認可採。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採購訂單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重工費用或扣減貨款,難認有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72,691元,經與被告所 為遲延交貨扣款4,696,376元抵銷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76,315元(計算式:6,172,691-4,696,376=1,476,315),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9年8月20日,司促卷第63至65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