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茂松 被 告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佳君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盛成開發有限公司、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姜佳君、姜信宇、陳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成公司)邀同被告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優公司)及被告陳茂松、姜佳君、姜信宇(下各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願對盛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盛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109 年12月4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現為年息2.42%) 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 ㈡盛成公司另於106年7月28日向伊借款27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 為111年7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109年12月4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現為年息2.42%)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 ㈢盛成公司又於108年8月20日向伊借款1,799萬元,借款期間為 一年,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109年12月4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現為年息2.42%)計 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C 借款契約)。 ㈣詎盛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A借款契約尚欠439萬0,720元 ,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就系爭B借款契約尚欠121萬3,446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 系爭C借款契約尚欠1,799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保優公司、陳茂 松、姜佳君、姜信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二、被告盛成開發有限公司、姜信宇、陳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姜佳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保優公司之大小章係姜佳君提供給合庫行員用印,但並不知道也蓋了本票跟授權書。之前保優公司與盛成公司一起合作生意,故姜佳君為擔保其與盛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於105年7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4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嗣姜佳君將其中2筆不動產出售予保優公司,將其中 另2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保優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保優公 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擔保品應足夠清償,原告應於拍定確定後,就不足額部分向他連帶保證人求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台幣存放款利率調整表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01至122頁),互核相符;盛成公司、姜信宇、陳茂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保優公司、姜佳君雖主張原告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於拍定後始就不足額向渠等請求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之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有實質確定力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且抵押物拍賣結果如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須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亦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之事項。本件原告雖另案主張盛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姜佳君為擔保其與盛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嗣因盛成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故而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既判力,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故保優公司、姜佳君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保優公司、姜佳君、姜信宇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