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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秀慧

上訴人
即被告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訴人
即被告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即被告
人 姜佳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姜信宇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兼法定代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表明不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1192號判決,然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事項,且上訴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成公司)亦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盛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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