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陳茂松、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姜佳君、姜信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 訴 人 姜信宇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