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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秀慧

上訴人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訴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訴人
姜信宇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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