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