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被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被告書立之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承諾書第4-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查依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7項記載「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應指管轄)法院」、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4-3因本承諾書所生之一切 爭議,立書人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所生爭議,業已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本件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7項除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固另載「或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約款廣泛約定由原告指定任 何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部分,依上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