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股份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惠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邱惠美 夏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被 告 邱 義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許景棠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郭良全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林綉玉應將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林綉玉名下之七百四十九萬九千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 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之七百四十九萬九千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股東名簿上原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而塗銷之五百萬股股份,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 被告邱義應向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一千二百五十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邱惠美名下六百二十五萬股股份、原告夏文傑名下六百二十五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林綉玉、邱義、郭良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2人所有之被告凱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股份各625萬股,遭被告邱義 及邱明宏擅自移轉登記予邱義,邱義嗣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良全,其對凱祺公司之股東權遭侵害,故以凱祺公司、邱義及郭良全為先位被告,代位邱義行使對於郭良全之債權,請求將郭良全名下之凱祺公司股份回復登記予邱義,邱義再回復登記予原告,並以邱義及被告邱明宏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邱義及邱明宏就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其對先、備位被告本於其2人就凱祺公司股東 權遭侵害之同一原因事實為一次解決,該先、備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凱祺公司、邱義及郭良全為先位被告,以邱明宏及邱義為備位被告,先位聲明:㈠郭良全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75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 登記至邱義名下;㈡邱義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75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名下625萬股股份、夏文傑名下625萬股股份。備位聲明:㈠邱明宏 、邱義應連帶給付邱惠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明宏、邱義應連帶給付夏文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 變更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110 年10月6日追加邱林綉玉為被告,請求邱林綉玉將其名下登 記之凱祺公司股份回復登記為郭良全所有,另追加請求凱祺公司應將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嗣以減資為由塗銷之500萬股 股份,回復登記為邱義所有,並變更其請求各先位被告回復登記之股份數,最終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與邱明宏均為凱祺公司之股東,於106年4月27日登記之持股為伊等各625萬股、邱明宏1250萬股。伊等未曾與邱義 達成移轉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當時任凱祺公司董事長之邱明宏明知伊等實際擁有凱祺公司股權,竟於107年3月間與邱義共同偽造伊等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逕將伊等持有之全部股份即1250萬股登記於邱義名下,且凱祺公司未通知股東即伊等出席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伊等亦未出席,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1億元之決議,並未成立,凱祺公司竟因此銷除原 屬伊等所有,後被邱義、邱明宏擅自改登記於邱義名下之500萬股,將邱義名下1250萬股股份變更為750萬股股份,該行為自不生效力,邱義復於108年5月2日將該750萬股轉讓予郭良全,然郭良全並未實際給付買賣股份之價款,上開股份轉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邱義未合法取得凱祺公司股份即移轉登記予郭良全,仍屬無權處分且未得伊等承認而仍屬無效,郭良全明知伊等始為真正股東,無從善意取得上開股份,然郭良全嗣仍將其中749 萬9000股移轉登記至邱林綉玉名下、其中1,000股移轉登記 回邱義名下,而邱林綉玉為邱義之配偶,亦知悉伊等為上開股份之真正股東,就凱祺公司共持有1250萬股股份,邱義並未自伊等合法取得任何股份,邱義與郭良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擅自將邱義名下股份改移轉登記於郭良全名下,自始無效等情,故郭良全上開移轉行為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無權處分,且邱林綉玉、邱義亦非善意自郭良全取得凱祺公司749萬9000股、1,000股股份,自不生效力。伊等仍為凱祺公司股份各625萬股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股份塗銷回復登記 ,然邱義怠於向凱祺公司行使請求回復股權之權利及向郭良全、邱林綉玉請求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之權利,為保全伊等對邱義之上開權利,伊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依序代位請求邱林綉玉、郭良全應先後向凱祺 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等名下股份塗銷,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84條規定,代位 邱義請求凱祺公司將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塗銷之500萬股,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1250萬股股份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伊等各625萬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倘認伊等前開先位請求無理由,伊等原各持有凱祺公司股份625萬股,然遭邱明宏、邱義共同偽造伊等 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上開股份登記為邱義所有,侵害伊等之權利,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每人損害金額為6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邱 明宏、邱義連帶給付伊等各62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邱林綉玉應將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林綉玉名下之7 49萬90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 ⑵郭良全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749萬 9000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⑶凱祺公司應就股東名簿上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而塗銷之50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 ⑷邱義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1250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名下625萬股股份、夏文傑 名下625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 ⒉備位聲明: ⑴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6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6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凱祺公司、邱林綉玉、邱義則以:凱祺公司為邱義創立之維多利亞集團企業之一,該集團由邱義實際經營並擔任集團董事長。邱義與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公司)其他股東於86年間決議出資設立凱祺公司,約定股權均由邱義所有,且歷來股東及股權之變動均依邱義指示辦理,原告於凱祺公司設立之初並未出資,僅為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凱祺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增資2億1500萬元,亦係由邱義指示邱 林綉玉自其帳戶或其他家族企業之收益匯款予原告等股權登記名義人,以供原告等人支付增資款項,是原告於凱祺公司101年增資時亦未支付增資款項,該次增資之股權亦屬實際 出資者邱義所有。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及增資,非凱祺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且凱祺公司於107年3月前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維多利亞集團所召開之股東會,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股東會,僅是家族事業內部之討論會,故原告縱曾參與,亦無從認定其等即為凱祺公司股東,原告既從未實際行使、領取股利等股東權,確非凱祺公司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邱義並未偽造原告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另凱祺公司已辦理減資並退還股款予股東,倘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將致凱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登記之資本總額,違反公司法資本三原則,自不應准許。再者,郭良全於108年3月20日與邱義合作開發臺北市內湖區之都市更新案並簽訂合作意向書,為提高獲利始以每股10元向邱義購買凱祺公司股份750萬股,並給付股 款7500萬元,嗣因都更案未如期推展,郭良全遂於109年4月依約要求邱義買回上開股份並解除合作關係,邱義因而指示邱林綉玉將買回股份之股款匯予郭良全,並指示凱祺公司將其中749萬9000股登記於邱林綉玉名下、其中1,000股登記於邱義名下,上開股份轉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告主張塗銷並回復登記,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於107年6月26日另案訴請本院確認邱義對凱祺公司12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其遲至108 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郭良全則以: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與凱祺公司進行都市更新案之合作,為取得較佳利潤並鞏固合作關係,遂與邱義協議於合作期間內由伊入股凱祺公司取得750萬股,伊並支付股款共7500萬元予邱義, 並約定倘嗣未能成功整合都市更新案之其他地主,伊可請求邱義以原價買回股份。嗣因原告向伊提起多起訴訟,且邱義遲未能整合其他地主,伊始決定終止與邱義之合作關係,並於109年4月間要求邱義買回前移轉登記予伊之凱祺公司股份750萬股,邱義於109年6月9日以其與邱林綉玉之帳戶支付買賣股份之價款,伊則同意將750萬股分別登記至邱義及其指 定之邱林綉玉名下。伊係合法取得上開750萬股,且上開股 份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訴請伊將上開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顯屬無據,原告應就其關於凱祺公司股份轉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㈢邱明宏則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未對伊為任何請求,而係主張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對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此種備位被告之訴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不應准許,伊亦不同意為本件之備位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於107年3月8日邱惠美、夏文傑持 有股份共1250萬股變更登記為邱義持有,邱明宏仍持有1250萬股;於107年4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億元,並於107年5月2日辦理減資而銷除邱義、邱明宏名下各500萬股, 其2人持股變更登記各為750萬股;於108年5月2日邱義持有 股份750萬股變更登記為郭良全持有,邱明宏仍持有750萬股;於108年12月18日邱明宏持有股份750萬股變更登記為邱林綉玉持有,郭良全仍持有750萬股;於109年6月9日郭良全持有股份750萬股變更登記為邱林綉玉持有749萬9000股、邱義1,000股,邱林綉玉合計持有1499萬9000股等情,有凱祺公 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變動表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23至45、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79至185頁),並經本院調取凱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 放)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原告持有股份各625萬股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為邱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原告持有股份各625萬股,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股權為邱 義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與邱義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凱祺公司於86年2月27日設立,原告與訴外人邱惠英、游文 祥以繳納現金方式出資,出資額均轉帳至凱祺公司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凱祺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增資,原告與游文祥以匯款方式出資,出資額各自其等 帳戶匯至凱祺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凱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內所附朱增槐會計師事務所凱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凱祺公司上開華信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凱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可稽,堪信屬實;又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 萬股、625萬股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伊等對凱祺 公司有實際出資,為凱祺公司股東各持有625萬股股份,應 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邱義與旭地公司其他股東於86年間決議出資設立凱祺公司,約定股權均由邱義所有,原告未實際出資,固提出凱祺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其他股東之股權均為借名登記、係邱義所有等字義(本院卷一第421 至427頁),充其量能說明其他股東與邱義就凱祺公司股份 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不能推論邱惠美、夏文傑未實際出資而與邱義就凱祺公司股份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辯稱凱祺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增資2億1500萬元,係由邱義指示邱林綉 玉自其帳戶或其他家族企業之收益匯款予原告等股權登記名義人,原告未實際支付增資款項,該次增資之股權應屬實際出資者邱義所有,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論,則縱令邱義曾先後於101 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指示邱林綉玉或其他家族企業匯款 至原告帳戶等情為真,但匯款之原因甚多,並不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能單憑邱義指示他人匯款之行為,即逕認邱惠美、夏文傑未實際出資而於101年7月23日各增加之425萬 、485萬股份權利,均歸邱義所有。被告另辯稱凱祺公司於107年3月前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維多利亞集團所召開之股 東會,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股東會,僅是家族事業內部之討論會,故原告縱曾參與,亦無從認定其等即為凱祺公司股東,原告既從未實際行使、領取股利等股東權,確非凱祺公司股東,並以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凱祺公司總管理處前任副總陳鵬仁於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憑(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而陳鵬仁於另案固證稱維多利亞集團所召開之股東會僅是家族討論會,與公司法上股東會不同(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凱祺公司於107年3月前是否召開股東會、派發股利,與股權實際為何人所有 ,尚無必然關係,又陳鵬仁於另案雖證稱:維多利亞集團各公司經營管理層都是子女在處理,但他們還沒有分家,股權還在邱義手上,就伊的認知,股權是邱義的(本院卷一第461頁),然陳鵬仁僅為凱祺公司所屬集團之受僱人,並無實 際參與或見證原告與邱義間就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自不能單恃其片面主觀之認知,即遽認原告就凱祺公司之股份權利,皆屬邱義所有。準此,被告以凱祺公司設立、資金、股東人選等事宜,均是由邱義籌措及決定,凱祺公司之股權均為邱義所有,原告非凱祺公司股東為由,辯稱原告就登記其等名下之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份與邱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邱義是否合法自原告受讓凱祺公司股份各625萬股: 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是依上開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應以交付轉讓,惟無論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轉讓,股份持有人與受讓人之間,必須有股份讓與之合意,始生合法轉讓股份之效力。 ⒉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原告持有股份各625萬股為原告 所有,並非邱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陳稱伊等與邱義間就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權,並未成立 轉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且依凱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之登記資料,原告名下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份於107年3月8日變更登記為邱義名下共1250萬股,並無任何原告與邱義達成股份轉讓合意之文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將上開股份讓與邱義,是原告主張伊等未轉讓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份予邱義乙節 ,應可採信,則邱義與當時任董事長之邱明宏自行為股權變更登記,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邱義自未取得上開股份。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邱義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凱祺公司將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而塗銷之50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⒉查邱義係於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惟當時凱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已如前述,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僅邱明宏出席,其代表凱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只占半數,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該次會 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且無生效力可能,足悉邱義並未經由該次決議被合法選任為凱祺公司之董事,自無召集凱祺公司股東會之權限,惟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係邱義自行以凱祺公司董事長名義所召集,堪認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是原告主張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1億元之決議無效,凱祺公 司竟因此銷除原屬伊等所有,後被邱義、邱明宏擅自改登記於邱義名下之500萬股,將邱義名下1250萬股股份變更為750萬股股份,該行為自不生效力乙節,應可採信。 ⒊查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1億元之決議無效,然凱 祺公司迄今未辦理回復減資前之股權登記,而原登記名義人邱義或原告亦無從逕以自己名義變更登記,足認本件原告有請求凱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權變更登記之訴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公司已辦理減資並退還股款給股東,若將500萬股 回復,將造成公司有股份而無股款,且所有股東股份總數合計將超過公司目前登記之資本總額,違反公司資本三原則之強制規定;惟按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申請各項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本件上開減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公司登記之股權、資本額顯與事實不符,自應由凱祺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向股東請求返還股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尚非可採。而邱義怠於向凱祺公司行使請求回復減資之500萬股股份之權利,是 原告主張伊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邱義請求凱祺公司應就股東名簿上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而塗銷之50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依序代位 請求邱林綉玉、郭良全分別將749萬9000股股份登記塗銷, 各回復登記至郭良全、邱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義將1250萬股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各625萬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原告持 有股份各625萬股為原告所有,並非邱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且原告與邱義間並未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邱義擅自指示凱祺公司人員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將原告名下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份,於107年3月8日移轉登記至邱義名下共1250萬股,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權變更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股份,邱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股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邱義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1250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各625萬股股份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⒉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邱義應負返還股份責任如上,然邱義於取得上開股份登記名義後,於108年5月2日移轉登記750萬股至郭良全名下,郭良全復於109年6月9日移轉登記749萬9000股至邱林綉玉名下,其等均屬無權處分,原告已拒絕承認其效力,則邱義、郭良全股權讓與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雖辯稱:郭良全、邱林綉玉為善意取得股權,惟邱惠英曾於107年6月21日以微信通知郭良全稱:「不好意思,我現在告邱明宏,公司股權他偽造文書,朋友的立場,必須告訴你!一定會起訴。我一定會告到底。所以你自己的權益要去保護好」(本院卷二第301頁),且郭良全 於本院107年度重訴第988號民事事件中,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旭地公司具狀陳稱:「108年間邱義擬出售股份乃詢 問郭良全接手之意願,郭良全當時雖知悉邱義就旭地公司股權歸屬遭女兒、女婿們提告,但其認為股份確實均為邱義所有,乃同意以每股10元金額購買」(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則郭良全顯非不知本件股權糾紛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66條準用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股權。另邱林綉玉為邱惠美、邱惠英、邱明宏之母親,亦為邱義之配偶,其於107年間曾出具切結書,供邱義、邱明宏、凱祺公司於 原告對其等訴請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中主張其為邱義之借名股東,可知邱林綉玉對於本件股權糾紛知之甚詳,就股權之轉讓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⒊綜上,邱義並未取得凱祺公司股權,已如前述,則邱義、郭良全、邱林綉玉之間上開股權讓與行為應均為無效,且此一無效事由顯為郭良全、邱林綉玉於受讓時所可得而知,準此,邱義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請求郭良全、邱林綉玉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及依同規定代位向受讓者為同一請求,然邱義卻未行使前開權利,即使經原告提起本案而為上開訴求後,猶以前詞為辯而拒絕返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義將股份塗 銷回復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邱義之前開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邱林綉玉 應將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林綉玉名下之749萬90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及郭 良全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749萬9000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再 請求邱義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125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各625萬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⑴邱林綉玉應將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林綉玉名下之749萬900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郭良 全名下之意思表示。⑵郭良全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749萬9000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 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⑶凱祺公司應就股東名簿上原登記於邱義名下,後以減資為由而塗銷之50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 至邱義名下。⑷邱義應向凱祺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1250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名下625萬 股股份、夏文傑名下625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