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錦榮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肆點貳伍元,及如附表二所載期間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第10條、外銷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3、31、39、47、51、55、83、1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科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億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金科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金科公司分別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之3筆新臺幣借款,金額分為94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其中940萬元借款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到期,被告金科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經寄發催告函 通知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下稱被告三人),其中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皆以出國未歸退回信件,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被告金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又被告金科公司另向原告借貸附表二所示之3筆美金借款 ,金額分為美金11萬元、12萬元、8萬2,000元。其中美金11萬元之債務已於109年10月17日到期,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金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金科公司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固定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抵銷存款部份清償後,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被告金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另被告金科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被告林錦榮使用,依約被告林錦榮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林錦榮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且依約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就被告林錦榮使用商務卡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錦榮依約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5,670元、未沖還累積利息125元、違約金300元及 國外交易授權費87元,以及本金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繳款 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及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未依約繳 納帳款,目前逾期天數29日,違約連續1期,原告依商務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並暫時停止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使用商務卡之權利,該二人所積欠之債務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 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郵件之信封袋、外銷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計息摘要資料、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被告金科公司及林錦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1 940萬元 398萬4,252元 109年7月6日 109年10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4%(目前為週年利率2.25%) 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2 1,500萬 1,500萬元 109年5月27日 112年5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05%(目前為週年利率2.25%) 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3 500萬元 500萬元 109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05%(目前為週年利率2.25%)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2,398萬4,25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本金(美金) 尚欠本金 (美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1 11萬元 9萬1,164.25元 109年6月19日 109年10月17日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6.07%)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2 12萬元 12萬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12月22日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6.07%) 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3 8萬2,000元 8萬2,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29日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6.07%) 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29萬3,16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