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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姜悌文

  • 當事人
    璟太元實業有限公司趙善水温玲瑜趙鎮緯趙鎮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璟太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英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趙善水 温玲瑜 趙鎮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趙鎮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各給付美金616萬7428.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且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1第7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415萬4574.18元(見本院卷22第28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二、被告趙鎮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中文名稱原為樂易維企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LTD.)設立於民國71 年10月23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原告負責人趙月英長年旅居國外,委由其胞弟即被告趙善水全權管理原告財務事務,詎趙善水於94年1月1日在貝里斯設立與原告英文名稱相同之GRAND FASHION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樂易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趙善水即唯一董事,股東為趙善水、溫玲瑜、趙鎮緯、趙鎮瑤,由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前身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開立OBU境外帳戶(於華僑銀行之境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於96年9月合併後,自97年11月1日起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1128、1501帳 戶),趙善水藉由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擅自告知原告之外國客戶變更原告收款帳戶為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使原告客戶應收帳款匯至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當趙月英表示有資金需求時,趙善水即指示原告員工自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匯出所需資金至指定帳戶,卻未將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結餘款項向趙月英報告,自94年起至106年止,原告客戶匯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結餘金 額合計美金415萬4574.1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致原告受有未獲應受帳款之損害,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款利益,原應列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為被告,惟貝里斯樂易維公司設籍貝里斯,資本額僅有美金5萬 元,被告濫用公司法人格,使境外之貝里斯樂易維公司負擔特定鉅額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應否認貝里斯樂易維公司之法人人格,此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法理,縱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增訂前,亦得適用之,原告自得向貝里斯樂易維 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四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不當得利美金415萬4574.18元,若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415萬4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善水、溫玲瑜、趙鎮緯則以:原告負責人趙月英與趙善水為親姊弟,71年設立原告公司分別持有40%、30%股權,81年於大陸設廠後,由趙月英常駐大陸負責訂單洽商及貨款給付事宜,趙月英因稅務考量決定外國客戶之貨款分別匯入或開立支票進入原告公司帳戶、趙月英個人帳戶或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等,嗣趙善水於106年12月19日離職,離 職前告知趙月英結束系爭帳戶之使用,雙方商定不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雖主張貝里斯樂易維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四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原告公司股東僅趙月英、趙善水二人(趙雪英為借名股東),原告資金調度均由負責人趙月英支配管理,雙方均有做盈餘分配,顯與公司第15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且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僅適用於本國公司,境外公司並無適用。另系爭 帳戶自94年至106年匯出金額為美金3403萬5761.51元,匯入金額為美金3410萬2137.09元,歷年結餘金額為美金6萬6375.58元。趙月英自94年3月31日起即知悉系爭帳戶,每月定期查核原告公司帳務及系爭帳戶之進出款項,要求原告內部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其個人帳戶,並指示趙善水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至其個人或其兒子之相關帳戶(匯出部分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等人長年居住台灣,與大陸客戶 均無聯繫,且趙善水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並無權限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均係依原告負責人趙月英指示所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趙善水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新台幣93萬9300元及利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鎮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中文名稱原為樂易維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LTD.,於71年10月23日設 立,趙月英、趙善水為姊弟關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趙善水於94年1月1日在貝里斯設立樂易維公司,英文名稱為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LTD,登記股東有被告四人,趙善水為唯一董事,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系爭1128帳戶,因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系爭1128帳戶更改為花旗銀行系爭1501帳戶,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2第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趙善水藉擔任原告總經理之便,擅自告知原告外國客戶變更原告收款帳戶為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未獲應受帳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得向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四人 求償等情,為趙善水、温玲瑜、趙鎮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執審酌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始有我國公司法之適用。至外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則適用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本件趙善水擔任負責人之樂易維企業有限公司,乃在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 外放證物袋)。而依我國公司法第377條等規定並未準用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主張趙善水利用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未獲應受帳款損害之行為,被告四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22第282頁),先予究明。 (三)查趙善水於94年1月1日在貝里斯設立樂易維公司,貝里斯樂易維公司並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亦為美國璟太元公司、中國大陸璟太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334、336頁)。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歷年相關往來資料,如附表二A、B、C、D部分所示系爭帳戶於94、95、96、97、99、100、102、103、104年間,即開始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在中國大陸帳戶、趙月英在美國帳戶、趙月英在台灣帳戶;如附表二E部分所示,系爭帳戶於106年間,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開設境外公司帳戶;如附表二F部分所示,系爭帳戶 於95年間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在中國大陸開設公司帳戶;如附表二H部分所示,系爭帳戶於94至106年間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使用中國大陸私人帳戶;如附表二I 部分所示,系爭帳戶於95至106年間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 趙月英在中國大陸開設璟太元公司帳戶;如附表二J部分所 示,系爭帳戶於94至106年間匯款至原告公司客戶之帳戶, 用以支付原告積欠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帳戶於104年 間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之長子與次子在美國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資料在卷。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自94年起,已知悉趙善水使用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華僑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公司與客戶間往來款項,再將收受款項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前開中國大陸個人帳戶、趙月英在美國個人帳戶、趙月英在台灣個人帳戶、趙月英開設境外公司帳戶、趙月英在中國大陸開設公司帳戶、趙月英使用中國大陸私人帳戶,趙月英在中國大陸開設璟太元公司帳戶,和支付原告積欠客戶之款項,以及支付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之長子與次子在美國帳戶,堪以認定。(四)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陸續自亦由趙月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美國璟太元公 司匯款50筆至系爭帳戶,該50筆匯款分別為: ⒈94年:94年3月31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20日、94年8月2 9日、94年10月5日、94年11月7日(參照本院卷1第31至35頁原告附表1編號11、30、47、62、80、95,交易憑證見本院 卷2第47、66、83、116、131頁)。 ⒉98年:98年4月17日、98年6月10日(參照本院卷1第75至89頁 原告附表5編號94、149,交易憑證見本院卷6第96、151頁)。 ⒊99年:99年3月15日、99年7月12日、99年8月24日、99年10月 26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參照本院卷20第51至61頁原告附表18編號49、155、196、253、285、290,交易 憑證件本院卷7第51、154、191、244、277、282頁)。 ⒋100年: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3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10日(參照本院卷20第63至73頁原告附表19編號34、55、72、132、160、198、228,交易憑證件本院卷8第34、55、72、128、156、177、204頁)。 ⒌101年: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3日、101年8 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9日(參照本院卷20第75至87頁原告附表20編號3、29、46、138、175、192,交易 憑證件本院卷9第5、31、48、132、165、181頁)。 ⒍102年:102年3月1日、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9日、102 年 10月16日、102年12月20日(參照本院卷20第89至95頁原告 附表21編號21、86、107、137、164,交易憑證件本院卷10 第19、78、98、128、155頁)。 ⒎103年:103年1月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9日、103年5 月23日、103年7月2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9日(參照本院卷20第97至105頁原告附表22編號2、36、61、68、86、110、150、164、181, 交易憑證件本院卷11第4、38、68、70、86、109、148、159、170頁)。 ⒏104年:104年3月18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 年10月23日(參照本院卷20第107至115頁原告附表23編號39、99、147、148,交易憑證件本院卷12第41、100、137、138頁)。 ⒐105年:105年1月6日、105年3月8日、105年7月15日、105年9 月29日(參照本院卷20第117至123頁原告附表24編號2、33 、84、108,交易憑證件本院卷13第4、33、78、98頁)。 ⒑106年:106年1月17日(參照本院卷20第125至127頁原告附表 25編號4,交易憑證件本院卷13第131頁)。 比對上開50筆匯款之交易憑證,匯款人均為「GRAND FASHION ENT.(00000000)」、「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LTD 」或「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 LT」,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擔任負責人之美國璟太元公司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匯款50筆至系爭帳戶,原告法定 代理人趙月英早已知悉系爭帳戶,並有資金往來。 (五)另查,依下列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曾指示趙善水將系爭帳戶款項匯出至相關帳戶,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確係知悉趙善水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系爭帳戶處理相關款項: ⒈如附表二H-120之105年12月12日美金4萬9535元款項(原告附 表24編號135,匯款金額4萬95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3第121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5電子郵件,中 國大陸璟太元公司於105年12月11日,以cngrandfash0000000.com帳號,寄發「主旨:請通知台北匯款」電子郵件至趙 月英個人帳號nygrandfash0000000mail.com,通知趙月英匯款美金4萬9500元至「鄧良瓊(DENG LIANG QIONG)」帳戶 ,趙月英於同日轉寄該郵件至原告公司grand00000008.hinet.net信箱,原告公司趙芷菁再於同年12月12日轉寄至趙水 「JOY CHAO(TP)」個人信箱(見本院卷22第171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282至284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確實通知趙善水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支付相關帳款。 ⒉如附表二I-4之105年12月19日美金2萬9035元款項(原告附表 24編號141,匯款金額2萬90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9第152頁),依被證15電子郵件,中國大陸璟太元 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以cngrandfash0000000.com帳號, 寄發「主旨:請通知台北匯公司帳戶USD29000.00」電子郵 件,至趙月英個人帳號nygrandfash0000000mail.com,通知趙月英匯款美金2萬9000元至「戶名:博羅璟太元服飾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行:中國銀行博羅石灣支行」帳戶,趙月英再通知原告公司:「阿玲早:請告訴趙先生匯美金$29000.00到公司帳戶,不能多也不能少,公司作進 出口,海關核銷用的。」,嗣趙善水於105年12月19日回覆 匯款資料至原告公司信箱(見本院卷22第183頁),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283、284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確實通知趙善水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支付相關帳款。 ⒊附表二H-116之105年12月28日美金49,535元款項(原告附表2 4編號144,匯款金額49,5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3第128頁),依被證15電子郵件,中國大陸璟太元公 司以105年12月24日「主旨:請通知台北匯款」、105年12月28日「主旨:匯款、大陸、急!」電子郵件,通知趙月英及 原告公司匯款美金49,500元至「周懿(ZHOU YI)」帳戶, 原告公司趙芷菁於同年12月28日再轉寄至趙善水信箱(本院卷22第169頁)。附表二H-112之106年5月2日美金49,535元 款項(原告附表25編號37,匯款金額49,5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3第162頁),依被證15電子郵件,中 國大陸璟太元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寄發「主旨:匯款」電子郵件,通知趙月英匯款美金49,500元至「劉禾花(LIU HE HUA)」帳戶,內容並載明「請趙小姐看後發給趙先生,謝謝!」,趙月英於同日轉寄該郵件至原告公司信箱,原告公司柯幸妙再於同年4月28日轉寄至趙善水信箱(本院卷22第179頁)。附表二H-102之106年5月16日美金49,535元款項(原 告附表25編號38,匯款金額49,5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3第163頁),依被證15電子郵件,中國大陸璟 太元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寄發「主旨:匯款」電子郵件,通知趙月英匯款美金49,500元至「陳勇珍(CHEN YONG ZHEN)」帳戶,內容並記載「請趙小姐看後發給趙先生匯款,謝謝!」,趙月英於同年5月15日轉寄該郵件予原告公司信箱, 原告公司柯幸妙再於同年5月16日轉寄至趙善水信箱(本院 卷22第181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282至284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確實通知趙善水以貝 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支付相關帳款。 ⒋附表二H-118之106年6月5日美金49,535元款項(原告附表25編號46,匯款金額49,500元、手續費35元,交易憑證見本院卷13第171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5電子郵件,趙善水於106年5月25日寄發「主旨:郭斌:將6月支出,匯款人、姓名、帳號、先報給我?」之電子郵件予中國大陸璟太元公司(GRAND FASHION GZ-188)、中國大陸璟太元公司(GRAND FASHION BL-6)及台灣璟太元公司(GRAND FASHION TP)詢問主旨所示事項,大陸璟太元公司(GZ-188)之郭斌於同日回覆:「趙先生,好!戶名:李小青 LI XIAO QING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匯李小青USD49500.00明細昨天已 發給趙小姐了 我5月29-6月4號請假,這期間不要匯款。」 (見本院卷22第185頁)。附表二E-1之106年9月11日美金1639元款項,依被證15趙月英寄予原告公司之106年9月11日「主旨:通知趙先生」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阿玲、請通知趙先生把UK08 $1639.00轉到我們新的OBU帳戶。」(本院卷22第175頁)。足認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擔任負責人 之中國大陸璟太元公司及趙月英開設之境外公司確實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支付相關帳款。 (六)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亦為美國璟太元公司負責人,美國璟太元公司自94年3月31日起,以匯款人帳號「GRAND FASHION ENT.(00000000)」、GRAND FASHION ENTERPRISECO LTD」、「GRAND FASHION ENTERPRISE CO LT」匯款50筆至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台灣開設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自承上開款項係美國璟太元公司的客戶匯款到美國璟太元公司帳戶,再由美國璟太元公司匯到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台灣開設系爭帳戶,是由趙善水通知原告公司員工製作匯款單,請上開美國銀行電匯給指定銀行,上開美國璟太元公司在美國銀行帳戶,應該是有授權等情(見本院卷22第334至336頁)。足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擔任負責人之美國璟太元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有授權設定得依原告公司人員之通知,得指示美國璟太元公司上開美國銀行帳戶依指示約定匯款至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台灣開設系爭帳戶。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自94年起已知悉、同意趙善水使用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台灣開設系爭帳戶處理美國璟太元公司之相關款項。 (七)復查,如原告附表1編號5等(即附表二A編號1)所示,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系爭帳戶款項,自94年2月14日開始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CHAO YUEN ING),在中國大○000000000000-000000帳號(BANK OF CHINA);再依原告附表3編號27等(即附表二B)所示,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系爭帳戶款項,自96年1月30日開始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PATRICIA CHAO),在美國0000-000000帳號,且上開款項均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個人及家人生活費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迄今均未歸還該款項予原告公司或貝里斯樂易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336、337頁)。足認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花旗銀行系爭帳戶款項,曾作為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個人及家人生活費使用。則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從未知悉趙善水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名義在台灣開設系爭帳戶云云,自不足取。 (八)末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花旗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6日,餘額美金20萬7301.82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有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14第657頁),系爭帳戶餘額為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第338頁)。而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及本院調閱貝里斯樂易維公司開設花旗銀行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款項僅附表二編號G部分款項匯至温玲瑜在美國帳戶。原告先則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有使用温玲瑜該美國帳戶(見本院卷22第338頁)。嗣趙鎮緯到庭陳稱:伊父親趙善水於111年4月間發生車禍,目前精神不穩定,不太能回答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是伊姑姑,系爭帳戶的事情伊是在原告起訴後才知道,伊母親温玲瑜沒有美國籍,但伊是在美國出生有美國籍,温玲瑜提過當初80年5月2日在美國要生伊時,要支付手術費用,有開過美國帳戶,惟温玲瑜沒有在美國讀過書,沒有工作過,也沒有開公司,更沒有住過美國,伊全家去美國遊玩時住過伊姑姑趙月英在美國的家,温玲瑜在美國紐約開設的CATHAY BANK帳戶,曾經開出一張受款人為PATRICIA CHAO(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金額美金1萬元,從伊母親温玲瑜的帳戶簽發這張支票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當時温玲瑜並不在美國,有温玲瑜的入出境資料可以證明,伊事後整理伊父親趙善水的相關資料等,有看到趙善水給伊姑姑趙月英有關系爭帳戶的對帳單,系爭帳戶的事伊父親趙善水和伊姑姑趙月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2第544、545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陳稱:被告全家到美國遊玩有住過伊在美國紐約長島的住家,伊有找人協助温玲瑜到美國紐約的CATHAY BANK開戶,這個帳戶的對帳單是寄到伊紐約長島的家裡,附表二編號G部分温玲瑜的紐約帳號開出一張美金1萬元的支票給伊,這是伊依趙善水的指示拿錢出來用,這是拿來當伊兒子的生活費,伊要用錢時,趙善水會叫伊從温玲瑜的上開美國帳戶開支票出來使用,這支票是伊開立的,温玲瑜當時並不在美國,趙善水曾有給伊有關系爭帳戶的對帳單,但是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2第544至546頁)。堪認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花旗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G部分温玲瑜在美國紐約CATHAY BANK開設帳戶之款項,係供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個人及家人使用。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月英知悉、同意趙善水以貝里斯樂易維公司在花旗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處理原告公司款項,亦如前述。況被告四人雖為貝里斯樂易維公司之股東,但貝里斯樂易維公司未經由盈餘分配等方式將款項分配予被告四人,被告四人並未自貝里斯樂易維公司之系爭帳戶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四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美金415 萬4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趙善水、温玲瑜、趙鎮緯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民國) 結餘款項 (美金) 說明 證據卷頁 1 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03萬5254.99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BU00000000)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02萬2658.23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53萬9769.36元及港幣347萬3950.89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44萬7633.88元),即匯出總計美金98萬7403.24元(計算式:53萬9769.36+44萬7633.88),結餘款項為:美金103萬5254.99元(計算式:202萬2658.23-98萬7403.24=103萬5254.99)。 1.參原告附表1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31至35頁)。 2.原證94A001至原證94B093。 2 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24萬4240.37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BU00000000)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總計170萬0057.46美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119萬6668.79元、港幣213萬7799.30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27萬5464.86元)、日幣180萬0873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日元:0.0092美金計算,折合美金1萬6558.04元)、214.25歐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歐元:1.1271美金計算,折合美金241.48元),但95年3月6日匯出日幣180萬0873元(折合美金1萬6558.04元)(原證95A048)之交易與原告公司經營事項無關,亦未經原告同意匯出,該筆匯出款應列入原告公司結餘款,故匯出總計應為:美金147萬2375.13元(計算式:119萬6668.79+27萬5464.86 +241.48=147萬2375.13),結餘款項為:美金24萬4240.37元(計算式:170萬0057.46-147萬2375.13+1萬6558.04=24萬4240.37)。 1.參原告附表2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37至45頁)。 2.原證95A001至原證95B095。 3 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3萬7824.84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BU00000000)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28萬6967.94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209萬1126.97元及港幣45萬0245.59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5萬8016.13),即匯出總計:美金214萬9143.1元(計算式:209萬1126.97+5萬8016.13=214萬9143.1),結餘款項為:美金13萬7824.84元(計算式:228萬6967.94-214萬9143.1=13萬7824.84元)。 1.參原告附表3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47至59頁)。 2.原證96A001至原證96B129。 4 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01萬9622.41元 ⒈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間,原告 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BU00000000)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26萬8990.54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95萬7367.50元及港幣83萬0702.74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10萬7039.71元),即匯出總計:美金106萬4407.21元(計算式:95萬7367.50+10萬7039.71=106萬4407.21),結餘款項為:美金120萬4583.33(計算式:226萬8990.54-106萬4407.21=120萬4583.33)。 ⒉9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分為:美金26萬9243.51元及港幣38萬7375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4萬9914.98元),即匯入總計:美金31萬9158.49元(計算式:26萬9243.51+4萬9914.98=31萬9158.49)。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45萬8717.50元及港幣35萬2350.50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4萬5401.91元),即匯出總計:美金50萬4119.41元(計算式:45萬8717.50+4萬5401.91=50萬4119.41),結餘款項為:-美金18萬4960.92元(計算式:31萬9158.49-50萬4119.41=-18萬4960.92)。 3.小結:97年結餘款項為美金101萬9622.41元【計算式:120萬4583.33+(-18萬4960.92)=101萬9622.41】。 1.參原告附表4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61至73頁)。 2.原證97A001至原證97B121。 5 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34萬4369.94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44萬8056.67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203萬1290.33元及港幣56萬1846.53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7萬2396.40元),即匯出總計:美金210萬3686.73元(計算式:203萬1290.33+7萬2396.40=210萬3686.73),結餘款項為:美金34萬4369.94元(計算式:244萬8056.67-210萬3686.73=34萬4369.94)。 1.參原告附表5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75至89頁)。 2.原證98A001至原證98B148。 6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35萬9194.49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56萬7979.22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美金241萬2814.73元,但99年4月19日匯出美金15萬0030元(參原證99A073)、99年5月11日匯出美金1萬8000元3筆等交易(參原證99A096至99A098),與原告公司經營事項無關,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匯出,均應列入原告公司結餘款,故匯出總計應為:美金220萬8784.73元(計算式:241萬2814.73-15萬0030-1萬8000-1萬8000-1萬8000=220萬8784.73),結餘款項為:美金35萬9194.49元(計算式:256萬7979.22-220萬8784.73=35萬9194.49)。 1.參原告附表6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91至103頁) 。 2.原證99A001至原證99B141。 3.附表6後更正為附表18(本院卷20第51至61頁)。 7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7萬1551.55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25萬4293.14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197萬3564.32元及港幣84萬7291.68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10萬9177.27元),即匯出總計美金208萬2741.59元(計算式:197萬3564.32 +10萬9177.27=208萬2741.59),結餘款項為:美金17萬1551.55元(計算式:225萬4293.14-208萬2741.59=17萬1551.55)。 1.參原告附表7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105至115頁)。 2.原證100A001至原證100B112。 3.附表7後更正為附表19(本院卷20第63至73頁)。 8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2萬8577.56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183萬5232.22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美金170萬6654.66元,結餘款項為:美金12萬8577.56元(計算式:183萬5232.22-170萬6654.66=12萬8577.56)。 1.參原告附表8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117至127頁)。 2.原證101A001至原證101B095。 3.附表8後更正為附表20(本院卷20第75至87頁)。 9 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6萬1400.11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155萬3758.28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美金149萬2358.17元,結餘款項為:美金6萬1400.11元(計算式:155萬3758.28-149萬2358.17=6萬1400.11)。 1.參原告附表9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129至135頁)。 2.原證102A001至原證102B079。 3.附表9後更正為附表21(本院卷20第89至95頁)。 10 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48萬6649.42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13萬6675.46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美金165萬0026.04元,結餘款項為:美金48萬6649.42元(計算式:213萬6675.46-165萬0026.04=48萬6649.42)。 1.參原告附表10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137至145頁)。 2.原證103A001至原證103B085。 3.附表10後更正為附表22(本院卷20第97至105頁)。 11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60萬2425.37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美金219萬1348.95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為:美金158萬8923.58元,結餘款項為:美金60萬2425.37元(計算式:219萬1348.95-158萬8923.58=60萬2425.37)。 1.參原告附表14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301至309頁)。 2.原證104A001至原證104B077。 3.附表14後更正為附表23(本院卷20第107至115頁)。 12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45萬2389.66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為:美金179萬9799.66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總計為:美金134萬7410.00元,結餘款項為:45萬2389.66美元(計算式:179萬9799.66-134萬7410.00=45萬2389.66)。 1.參原告附表15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311至317頁)。 2.原證105A001至原證105B056。 3.附表15後更正為附表24(本院卷20第117至123頁)。 13 106年1月1日至9月1日止 -88萬8926.53元 原告外國客戶向樂易維公司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入總計為:美金67萬1922.27元。由樂易維公司上開帳戶匯出分為:美金154萬4885元及港幣12萬3890.27元(以108年12月30日匯率即1港幣:0.1289美金計算,折合美金1萬5963.8元),即匯出總計為:美金156萬0848.8元(計算式:154萬4885+1萬5963.8=156萬0848.8),結餘款項為:-美金88萬8926.53元(計算式:67萬1922.27-156萬0848.8=-88萬8926.53)。 1.參原告附表16匯款水單明細表(本院卷1第319至321頁)。 2.原證106A001至原證106B004。 3.附表16後更正為附表25(本院卷20第125至127頁)。 合計 415萬457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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