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錦榮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9,15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 第21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 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金科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4日共計向原告借 款美金298,530.08元,利息、借款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示,詎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金科公司之存款,且被告金科公司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付利息,至109年10月16日止被告金科公司之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尚有未清償註記之票據7只共計新台幣18,700,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美金289,15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率牌告表、保證書、約定書、出口融資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額度別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單、外幣授信利率牌告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他單位授信逾期函、催告函、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