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煥棨、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傅凱鍵、林俐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曾煥棨 訴 訟 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被 告 林俐吟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前積欠訴外人謝承堂債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由被告傅凱鍵、林俐吟(下均逕稱姓名)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民國107年9月30日以前不計息,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按日加計至清償日止。詎中兆匯公司拒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傅凱鍵、林俐吟為債務連帶保 證人,應與中兆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謝承唐將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受讓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然原告受謝承唐之指示,以暴力手段追債,其以洽談還款為由邀傅凱鍵於108年8月31日晚間在新北市松柏街33巷之某間房屋見面,詎傅凱鍵赴約後,原告竟當場指揮5名不詳姓 名男子將傅凱鍵打傷並為限制自由、恐嚇等故意侵權行為。傅凱鍵已於驗傷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求償至少200萬元,傅凱鍵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中兆匯公司積欠謝承唐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傅凱鍵、林俐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謝承唐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清償契約書及公證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55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洵屬真實。原告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㈡傅凱鍵雖以其因受原告不法侵害,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提出抵銷抗辯,惟傅凱鍵主張之不法侵害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4、94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傅凱鍵負舉證之責任。傅凱鍵陳稱其就該不法侵害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5762號偵查中等語,然表明不援引該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為證明方法,亦無證人請求傳訊,並表明僅以①債務清償契約書、②謝承唐基金網頁簡介、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 片、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94至9 5頁)。經查,觀諸傅凱鍵所舉債務清償契約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內容為謝承唐與被告間約定債務清償之方式 ;其所舉謝承唐專業團隊資料(本院卷第99頁),僅為該專業團隊之簡介,上開資料均無從認與傅凱鍵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有關。至依傅凱鍵所舉長庚醫院108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及108年9月4日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79至89、97頁),雖堪認其主張於108年8月31日受傷並向警 局報案乙情屬實,然僅憑受傷及報案事實,不足以推認傷勢成因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更無從推認行為人為何人。是依傅凱鍵所舉前揭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其所稱遭原告限制自由、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傅凱鍵既未能證明原告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認其因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執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