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玖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被告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30,000,000元內可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1,000,000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 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嗣於108年10月23日起陸續辦理開發信用狀共7筆合計991,808.8元,並於108年11月1日起陸續辦理轉融資貸款, 利息依各筆放款融資通知書計息,融資期限180天,其中前5筆開狀於到期時准其簽立增補借據延長到期日。又其中信用狀編號9NOAH201554,開狀金額159,936元,依增補借據已屆清償日,而未獲清償,其餘各筆融資均自109年9月1日起未 依約繳納利息。是以,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後,本額度内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本金892,136.09元。 ㈡、鴻際公司於109年5月15日以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10,000,000元内可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330,000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嗣於109年5月20日辦理開發信用狀329,568元,並於 109年6月1日辦理轉融資貸款,利息依放款融資通知書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詎自109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額度内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本金 329,568元。上開額度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動用金額應於各筆借款屆期時一次清償,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1,221,704.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曾鴻 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授信契約書2份、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7份、放款融資通知書7份、增補借據6份、原告歷史 匯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美金)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1 60,891.29元 自109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3.5412%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8,64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575%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5,28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364%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19,904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258%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84,038.4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5941%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163,728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142%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179,654.4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3599%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329,568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5473% 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221,704.0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8,328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