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被 告 林逸生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30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9頁、第6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林篤儀、林益生、謝欣怡(下合稱林篤儀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30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訂保證書;嗣亞仕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計1200萬 元,並簽訂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附表編號1、2之借款,約定自109年6月30日起,利息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02%+1.88%=2.9%),又附表編號3、4之借款,約定利息自108年7月1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另附表四筆借 款均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亞仕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亞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林篤儀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亞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3份、約定 書4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 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 、第67-9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民國)(新臺幣) 1 120萬元 自106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5萬6364元 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 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0萬元 自106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129萬8182元 3 200萬元 自108年4月11日至109年6月30日 153萬7127元 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9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00萬元 自108年4月11日至109年6月30日 461萬1381元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00萬元 800萬3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