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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上訴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叁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切結書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3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395萬3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3萬元、上訴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錦信給付部分、及命大東山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美金403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203萬元=403萬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1594萬3100元(計算式為:403萬×28.77=1億1594萬3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萬2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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