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