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與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訂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予今鈦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之相關行為並無通謀虛偽,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即有爭執,且此爭執涉及原告可否對系爭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對今鈦公司之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今鈦公司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今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232萬元;今鈦公司並應給付原告587萬2,85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可知原告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今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8年4月15日,原告與今鈦公司成立調解(案號為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內容為今鈦公司願給付原告6,868萬元;原告同意 今鈦公司取回為原告供擔保以免為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31號假扣押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原告與今鈦公司應於108年4月18日前協同辦理取回提存款事宜;今鈦公司願於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當日,作為給付原告和解金額之一部分。詎今鈦公司於調解成立後,竟自行領取上開擔保金,未給付原告分毫,致原告債權未受清償。(二)又原告前持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3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今鈦公司所有財產,而在原告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查封今鈦公司所有機具設備4 68台,經今鈦公司提出5,754萬2,333元擔保金後啟封,今鈦公司旋將系爭設備移往臺南市○○區○里○000號B、C、D等3棟 倉庫(下稱570號倉庫)放置。嗣原告持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再度聲請查封系爭設備獲准,於107 年4月20日前往570號倉庫執行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認系爭設備已屬第三人即本件 被告台定公司所有,未予查封。 (三)惟台定公司所營行業為其他食品批發及其他化妝品批發,與光電晶圓類之系爭設備無涉,並無購買系爭設備之需要,且系爭設備價值至少2,2520,800元,台定公司資本額僅1,200 萬元,豈有能力以2倍於資本額之3,000萬元價金向今鈦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又簽約後7日內給付頭期款1,500萬元。再者,台定公司明知系爭設備因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31號裁定而遭假扣押,實無理由冒險購買可能無法交付之機具,可見相關交易應屬虛偽。此外,原告曾跟拍今鈦公司移動系爭設備至570號C棟倉庫過程,當時出面阻止錄影之人為任職今鈦公司之曾進福,足見系爭設備實際上由今鈦公司管理,未曾交付台定公司,亦可知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 (四)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今鈦公司為達脫產目的,而與台定公司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設備物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系爭設備仍屬今鈦公司所有,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今鈦公司向台定公 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 1.確認台定公司與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6日所為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2.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備位部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今鈦公司所為有償行為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系爭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由系爭契約第3條提及系爭設備目前 由臺南地院假扣押查封中等情,可知台定公司明知買賣標的物已由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求償中,台定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行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台定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設備,而聲明: 1.台定公司與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6日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2.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並無通謀虛偽之行為。台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承裝業」、「配管工程業」、「 機械安裝業」等內容,非無買入、安裝、銷 售系爭設備之能力。又系爭契約有經公證,且台定公司以總價3,000萬元向今鈦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有實際支付價金 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並非虛偽交易。 (二)台定公司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台定公司買受系爭設備時,雖原告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查封,但今鈦公司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台定公司未侵害原告債權。況今鈦公司移轉系爭設備予台定公司時,反擔保之提存款達5,754萬2,333元,台定公司又於107年2月12日給付1,338萬7,4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61萬2,600元,共1,500萬元予今鈦公司,加計今鈦 公司點交系爭設備後,台定公司再於107年2月23日支付尾款1,500萬元,以及今鈦公司名下其餘遭扣之設備價值2,503萬2,400元,今鈦公司資力達1億元,顯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台定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交易,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引導臺南地院執行人員查封時,現場受僱人即告以系爭設備為台定公司買受,惟原告迄至10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今鈦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今鈦公司有債權,經臺南地院各以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31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對今鈦公司為假扣押,今鈦公司先後以106年2月22日106年度存字第152號、106年5月1日106年度存字338號、107年2月12日107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為原 告供擔保1,500萬元、2,915萬4,933元、1,338萬7,400元而 免為假扣押(此部分合計5,754萬2,333元),嗣原告與今鈦 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 成立調解,內容包括今鈦公司願給付原告6,868萬元,嗣今 鈦公司取回上開擔保金5,754萬2,333元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等情,有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存字第152、338號、107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臺南地院105年度 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31號假扣押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752號卷第29、23、25、27、31至33、101至104、1111、115至121頁,下稱南院卷),而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買賣 價金為3,000萬元,標的為該契約附件所示之140項系爭設備,該契約並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公證等情,並有107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146號公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台定公司亦知其情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契約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得撤銷?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公證有案,已如上述,且台定公司復於107年2月12日匯付1,338 萬7,400元,於同年月13日匯付161萬2,600元至今鈦公司所 有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於107年4月23日簽發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支票4紙 ,經今鈦公司於同日兌領,有匯款單2紙、台定公司台新銀 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陽信銀行支票4紙、台定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7至101、103至109、111至113頁),另台定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占有系爭設備,並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107年4月2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南院卷第47頁) ,堪認台定公司確有與今鈦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台定公司已給付價款3,000萬元予今鈦公司,今鈦公司並交付系爭設備 所有權等事實,並無虛偽。 3.原告雖主張台定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無資力支出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惟其主張顯與上揭付款事實不符,並不可取。又原告主張台定公司僅經營食品批發及其他化妝品批發,並無能力經營機器設備買賣等語,惟台定公司否認之(本院卷第115頁)。查台定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器承裝業、配管工程業、 機械 安裝業等情,有台定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台定公司明知系爭設備遭原告持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31號裁定執行假扣押,實無理由冒風險耗鉅資購買可能無法交付之機具,且簽約後7日內給付頭期款1,500萬元,可見系爭契約應屬虛偽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 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廉字第201號),雙方同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假扣押查封撤銷後,由乙方(即今鈦公司)交付予甲方(即台定公司),雙方應會同至奇力光電二廠(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號)辦理點交」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可見台定公司並非全然不顧假扣押執行程序問題,其於簽約後迅即付款,使今鈦公司持有現金資產,而得解除假扣押,亦有助自己早日取得動產物權,台定公司就此事態之認知及積極付款行為,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曾跟拍今鈦公司移動系爭設備至570號倉庫之影像,當時出面阻止錄影之人為任職於 今鈦公司之曾進福,可見系爭設備實際上仍由今鈦公司管理,而非交付台定公司部分(本院卷第255頁),台定公司辯稱系爭設備交付時,有請今鈦公司協助拆、裝機及諮詢,而曾建福曾為系爭設備之現場管理者,故由其提供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核與原告自陳「跟拍今鈦公司移動系爭設 備」乙節相符,可見系爭設備移轉時,由原所有人即今鈦公司人員在場陪同辦理交付,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參諸570號 倉庫為台定公司向桔瑞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7年2月6日起 至110年2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南院卷第52至55頁),且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107年4月20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現場廠房外掛有台定公司牌子等語, 可見系爭設備移動後,確已改由台定公司占有管領,縱有曾進福於系爭設移動期間出現在570號倉庫並阻止他人錄影, 亦無法推認系爭設備現仍由今鈦公司占有,相關物權未有移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4.依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並不可採,請求確認相關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今鈦公司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設備等部分,洵屬無據,均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酌)。 2.查原告主張台定公司於109年3月10日針對臺南地院109年度 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時檢附系爭契約,原告始知悉被 告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等語(臺南地院卷第18頁),已提出台定公司之民事抗告狀及系爭契約為證(臺南地院卷第81至99頁),堪認原告收受台定公司上開書狀繕本及檢附之系爭契約後,始知受益人台定公司知其情事。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即發現系爭設備為台定公司所買受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契約完整內容或價金、標的全貌,尚無法單憑此情認原告知悉買賣結果有害其債權,亦不得認原告除斥期間自107年4月20日開始進行。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3.本件原告認債務人今鈦公司有詐害債權行為,係以今鈦公司所為有償行為,買賣價金顯不相當,台定公司明知買賣標的物經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求償中,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為據,惟被告否認之。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訂 立系爭契約時,今鈦公司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先提存1,500萬元、2,915萬4,933元,嗣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於107年2 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後,今鈦公司又於同年月12日提存1,338萬7,400元供擔保,合計今鈦公司已提存擔保金5,754萬2,333元,已如前述。另今鈦公司出售系爭設備而取得價金債權3,000萬元後,今鈦公司資力除上揭提存之5,754萬2,333元外,尚包括台定公司點交系爭設備後給付之上揭1,500萬元票 款,此外,更有原告自陳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裁定 查封之機具設備價值至少22,520,800元(臺南地院卷第18頁),總額顯逾今鈦公司依上揭調解所定應付數額6,868萬元,自難謂今鈦出售系爭設備之交易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今鈦公司另訴於108年度重訴字第911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主張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沉積機台1台中古價為1,155萬元,且今鈦公司曾於106年6月15日以630萬元之價格 出售雷射切割機1台,可見系爭契約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交易 部分,雖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今鈦公司之199項設備 ,委託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鑑價報告,評估價值分別為2,252萬0,800元、2,503 萬2,400元(臺南地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3 、167至238頁),惟上開鑑價報告之內容與系爭設備範圍不同,另案鑑定人亦不知系爭設備品質為何,自難援引為系爭設備價格之認定依據。且今鈦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亦旋即取得3,000萬元價款,縱原告就交易價 格持不同意見,但今鈦公司既有相當資力清償,已如上述,縱該3,000萬元交易低於市價,亦不足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5.依上,原告與今鈦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原告所有債權數額為6,868萬元,而今鈦公司所有反擔保金及受領台定公司給付 之價金數額逾七千萬元,如加計另案假扣押之機具,今鈦公司全部資力尚足給付原告所有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今鈦公司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傳喚曾進福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