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即、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14,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