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張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訴訟代理人 周立軒 陳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直銷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直銷契約所得行使之直銷經營權(下稱系爭直銷權)遭被告終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其現得否行使系爭直銷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系爭直銷契約仍存在,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自承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即已暫停原告之系爭直銷權,並已對原告處以5年內不能行使系 爭直銷權之監管處分(下稱系爭監管處分),則原告現時得 否行使系爭直銷權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明確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成為被告之直銷商並簽立系爭直銷契約,約定伊得行使被告產品之經銷權、推薦權、貨品販賣與領取及其他相關權利(即系爭直銷權)。詎被告未經查證,惡意指摘伊違反系爭直銷契約約定之直銷商營業守則(下稱系爭營業守則),並於108年9月10日在被告各地營運中心佈告欄張貼並發布逕予暫停伊之系爭直銷權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致伊無法行使系爭直銷權。又被告前開暫停系爭直銷權之行為,應屬侵害伊經營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 系爭營業損失),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損失。此外,被告以系爭公告不實指摘伊違反系爭營業守則,亦屬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系爭直銷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直銷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108年9月10日發布系爭公告並暫停原告之系爭直銷權,復有於109年10月13日決議對原告處以系爭 監管處分。然此係因伊於108年間,接獲訴外人曾彩真(即 原告之下線)之檢舉,經伊調查後始悉原告在外以伊之藍鑽會員名義借取曾彩真之信用卡消費伊之產品,且明知無償還能力而誆騙曾彩真可以賺取紅利,嗣後惡意欺騙拖延,拒不還款,已損及伊之商譽,故伊依系爭營業守則第3.3.17條、第9.1條、第9.2.1條約定,先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後續再處以系爭監管處分,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私法自治之精神,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營業損失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且伊發布系爭公告前已盡詳實調查,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伊係為避免擴大危害而發布系爭公告,就系爭公告之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亦有去識別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直銷契約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確有於92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直銷契約,原告得依系爭直銷契約行使訂購被告產品、經銷權、推薦權、領取獎金及相關福利之系爭直銷權,原告並應遵守系爭營業守則等節,此有系爭直銷契約、資料變更申請書、「實踐夢想機會與權益」手冊(包含獎金制度說明、系爭營業守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5至13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應堪憑採。次查,依系爭營業守則第1.1.10條約定,所謂「監管處分」係指被告得暫停發放原告業績獎金及其他特別獎金,被告於監管處分期間亦得不邀請原告參加獎勵活動,且原告不得參與事業活動(如購買被告產品或業務輔銷品、推薦他人成為直銷商、修改或新增直銷商資料、領取獎金、參與任何訓練、激勵會議及獎勵旅遊活動)或以其他方式間接參與被告事業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營業守則所約定之 監管處分,即係被告於一定期間停止原告之系爭直銷權之措施。而依系爭營業守則第3.3.17條約定,原告應遵守中華民國之一切法令,包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不得為任何欺騙或不法之交易行為或參與任何可能導致自己或被告商譽受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系爭營 業守則第9.1條、第9.2.1條約定,若原告扭曲說明被告體系,或嚴重違反系爭營業守則,被告得對原告實施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被告於實施監管處分之前,得以書面通知原告違約或違反系爭營業守則之情事,自通知書送出至被告作成最終處分前,被告得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如原告有違反系爭營業守則第3.3.17條約定之 情形,被告得依系爭營業守則第9.1條、第9.2.1條約定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並得實施監管處分。 ⒉而查,證人曾彩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下線,曾經跟原告拿被告產品,大概108年2月間,原告告訴伊有很多下線都是用現金買被告產品,有時候金額都好幾萬,原告問伊要不要提供信用卡借她刷,現金回饋給伊賺,原告說會拿被告產品的貨款給伊繳卡費,伊有答應原告,並提供伊之樂天卡、國民旅遊卡兩張卡之卡號、識別碼予原告,可是原告刷完被告的產品後,就沒有拿現金給伊,伊向原告要錢,原告都一直拖延,謊稱要開會,又說得到A流感,又說有 個下線叫「美梅」的人的先生出車禍,原告有去林口長庚醫院看「美梅」的先生,要等「美梅」匯款給她原告才能還款,後來原告又說「美梅」還有其他債務,說「美梅」的保險金被公婆拿走,後來原告就是一直拖延,原告騙伊說下線是用現金跟被告公司訂貨,但原告一直沒有給伊現金,伊也懷疑根本沒有「美梅」這個人,伊後來去找議員的法律諮詢,才知道被原告騙的不只伊一人,伊就在108年8月間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跟被告公司客服表明上開經過,後來在被告協調下,原告和伊簽立協議書,將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獎金扣10萬元先還給伊,後來被告有匯10萬給伊,但原告欠伊還有11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 ⒊此外,觀諸原告與證人曾彩真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彩真於108年3月16日向表示原告:信用卡卡費6萬3,504元的繳費期間屆至,請求原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 回以:今明兩天結業績,沒有過去,6萬3,504元會匯入證人曾彩真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因原告並無匯 款,證人曾彩真復於108年4月1日再向原告表示:另一張信 用卡卡費9萬1,060元繳費期間屆至,請原告連同第一筆6萬3,504元一併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再於108年4月12日向證人曾彩真表示:昨天下午夥伴說會直接匯入你 郵局,這兩筆6萬3,504元、9萬1,060元之款項都是借一個外配刷寄回大陸家鄉的貨,本來清明連假要去收款,結果這個外配老公出車禍,還在長庚加護病房,我去她三義婆家才知道她還有一個3歲小孩,她很會賣產品,已經上經理,很信 用,我從她懷孕陌生認識她,正面積極,非常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後續原告陸續向證人曾彩真表示:該名夥伴叫「美梅」,「美梅」因遭逢家變等各種因素而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核與證人曾彩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108年9月17日協議書、證人曾彩真與被告公司法務間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25至243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證人曾彩真表示: 很多被告客戶使用現金購買貨品,可以讓證人曾彩真賺信用卡現金回饋,使用證人曾彩真信用卡之人係叫「美梅」之人等語。然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其所稱「美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有名叫「美梅」之人,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其提出予被告之聲明書改稱以:證人曾彩真係代替證人曾彩真之大陸籍友人「美美」訂購約24萬元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與原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稱:「美梅」係認識的夥伴,原告係將信用卡給「美梅」刷寄回大陸家鄉的貨等語大相逕庭,前後矛盾不一甚明,益徵原告向證人曾彩真稱係叫「美梅」之人刷證人曾彩真之信用卡等節,並非實在。再者,原告既稱:被告客戶很多使用現金購買產品,可以賺信用卡現金回饋等語,理應將證人曾彩真之信用卡用於以現金購買被告產品之客戶,然原告並未將證人曾彩真之信用卡訂購以現金購買貨品之客戶,反而稱要等名為「美梅」之人去大陸收貨付款,實與常情有違,原告亦從未提出何被告客戶提出現金予原告付款之證明,益證原告向證人曾彩真表示:很多被告客戶使用現金購買貨品,可以賺信用卡現金回饋等語,應屬虛妄,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以欺騙證人曾彩真之方式借用證人曾彩真信用卡欠款不還而損及被告商譽等語非虛。則原告上開以欺騙證人曾彩真而借得證人曾彩真信用卡刷卡並藉詞不還款之行為,損及被告商譽,確係違反系爭營業守則第3.3.17條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營業守則第9.1條、第9.2.1條約定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及實施監管處分。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刷卡有經過證人曾彩真之同意,且確實有以證人曾彩真之信用卡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並無盜刷,原告與證人曾彩真僅係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營業守則第3.3.17條約定並非係未經證人曾彩真同意盜刷其信用卡之事實,又原告確對證人曾彩真有欺罔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以系爭公告暫停系爭直銷權,復以109年 10月13日葡字109第364號函(下稱系爭109年10月13日函) 決議對原告處以系爭監管處分,系爭監管處分期間原告之獎金將暫停發放,待系爭監管處分解除並完成發票繳交之次月,再將系爭監管處分期間之獎金發放原告等節,此有系爭公告、系爭109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1至132頁),應認被告已合法依系爭營業守則第9.1條、第9.2.1條約定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及實施監管處分,是原告 於系爭監管處分期間,自不得行使系爭直銷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並實施監管處分係侵害其經營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原告葡眾夥伴雜誌第50期、第96期內容;獎盃照片8張、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合法依系爭營業守則第9.1條、第9.2.1條約定逕予暫停系爭直銷權及實施監管處分等節,業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上開暫停系爭直銷權及實施監管處分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經營權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系爭公告,雖有記載原告遭檢舉利用其藍鑽身分欺瞞他人交付財物,違反系爭營業守則,現已暫停系爭直銷權,請各位夥伴善用檢舉管道,發揮消費者與直銷商之相互監督效果,維護直銷商之經營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原告確有以欺騙證人曾彩真之方式借用證人曾彩真信用卡而損及被告商譽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公告之事實陳述,並非虛假,且系爭公告之事實陳述,涉及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營業守則規定欺瞞他人交付財物,亦與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相關,應難謂被告就系爭公告之事實陳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等語,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直銷契約請求確認系爭直銷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謝家和即原告經銷商、債權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與證人曾彩真間之糾紛始末,然證人曾彩真已到庭作證明確,應認無通知謝家和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