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直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7,64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6,14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