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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許吉星
原告
許哲誠
原告
許哲維
原告
許瑞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告
林裕倫
被告
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裕倫、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吉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許吉星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許吉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吉星新臺幣(下同)434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吉星397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原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萬元為由,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裕倫為被告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之受僱人,於108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林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號前時,因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51.42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致未能看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欲橫跨設有雙向限制線之行人陳月桃,迨林裕倫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前頭撞及陳月桃(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神經性休克終不治死亡。許吉星為陳月桃之配偶,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為陳月桃之子女,許吉星因系爭事故致陳月桃死亡而受有醫療費5萬7,370元、殯葬費12萬8,990元、扶養費78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吉星397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瑞芹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誠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許吉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陳月桃死亡,而受有醫療費5萬7,370元、殯葬費12萬8,990元、扶養費78萬8,500元之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許吉星應以100萬元,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又陳月桃於肇事地點逕行穿越雙向限制線,而未行走斑馬線,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通行,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各50萬元,應分別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陳月桃死亡,渠等因而受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倫為允晟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該處乃設有「慢」字標示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撞及陳月桃,致其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裕倫因上述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林裕倫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月桃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倫於駕車送貨回途中因駕駛過失致陳月桃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裕倫為被告允晟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陳月桃死亡,被告允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裕倫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均於法有據。

⑶醫療費、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原告許吉星主張陳月桃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其因支付醫療費5萬7,370元、喪葬費12萬8,99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第77頁),堪信屬實,原告許吉星就此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⑷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許吉星為陳月桃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3頁),陳月桃為負扶養義務之人,許吉星主張受有扶養費78萬8,500元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許吉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78萬8,500元,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許吉星為陳月桃之配偶,許瑞芹、許哲誠、許哲維為陳月桃之子女,渠等與許吉星均與被害人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許吉星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許瑞芹、許哲誠、許哲維不幸喪母,顯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月桃係40年11月6日出生,於108年1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8歲,從事工地助理,日薪約每日1,8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15至20天(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許吉星為其配偶,現年69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1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車輛1部,財產總額約40餘萬元,原告許瑞芹、許哲誠及許哲維之財產總額分別為6萬元至40餘萬元;被告林裕倫有汽車1部,先前受僱於被告允晟公司,後擔任碼頭拆櫃工,於108年間收入為32萬餘元;被告允晟公司於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5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禁閱卷及卷附刑事判決第4頁),並考量被告林裕倫與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吉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被告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部分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許吉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47萬4,860元(計算式:5萬7,370元+12萬8,990元+78萬8,500元+150萬元=247萬4,860元),其餘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分別為100萬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陳月桃違規穿越雙黃線過馬路,未行走斑馬線,其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本件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陳月桃於設有雙向限制線路段,步行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通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肇責比例為55%至60%,林裕倫行經設有「慢」字路段,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40%至45%,有該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參見卷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影卷第285至31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害人陳月桃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林裕倫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月桃未走斑馬線,擅自穿越雙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認原告應負6/10責任,被告則應負4/10責任。被告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得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林裕倫、允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8萬9,944元(247萬4,860元×0.4=98萬9,944元),其餘原告則應減為40萬元(100萬元×0.4=40萬元)。

㈢若是,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既自認均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許吉星尚得請求48萬9,944元(98萬9,944元-50萬元=48萬9,944元),其餘原告經扣除上述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許哲誠、許哲維、許瑞芹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吉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林裕倫、允晟公司(見交附民卷第5頁、2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自109年9月3日、及同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吉星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裕倫部分自109年9月3日、被告允晟公司部分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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