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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周欣模
原告
周進發
原告
周賢榮
原告
周淑芬
原告
周賢源
原告
周淑鎮
原告
周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告
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丞東
被告
孫丞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洪昭揮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劉育
奇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丞東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丞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孫丞東、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孫丞東、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但被告孫丞東、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貳佰柒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期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49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向本院陳報選任之清算人,章程亦查無特別規定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53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孫丞東、劉育奇、洪昭輝為其清算人,被告稱上期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孫丞東1人云云,容有誤認。次查,上期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委任人部分係由孫丞東及劉育奇具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委任即屬合法,原告主張上期公司未經全體董事出具委任狀,委任應屬不合法云云,尚有未合,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先父周自祥生前曾先後於83年3月26日、4月1日同意擔任被告孫丞東、上期公司(以下逕稱姓名)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自84年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中國農民銀行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周自祥遂於95年12月12日與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後又整併入仁愛分行)達成協議,約定由周自祥代被告清償600萬元,合作金庫則免除周自祥之連帶保證責任,周自祥並於同日即將3筆各200萬元之匯款匯入合作金庫指定帳戶中,業經整帳沖償上期公司252萬7,099元及孫丞東306萬5,290元之欠款,暨2人之應收帳款共40萬7,611元(2人應平均分攤),於周自祥清償限度內,其自得取代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地位,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為給付。嗣周自祥於108年6月8日辭世,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債權,自得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孫丞東應給付326萬9,096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上期公司應給付273萬0,90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孫丞東於80年12月12日設立上期公司並任負責人,於83年間因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土地代書,謂可配合需求提供保證人及土地以供抵押向銀行貸款,孫丞東即依協議支付報酬予代書及素未謀面之周自祥。嗣因景氣不佳,上期公司乃至84年8、9月間倒閉,孫丞東亦因此破產。被告既與周自祥素昧平生,原告向被告求償,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83年3月26日、83年4月1日借據、95年12月12日協議書、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匯款日期均為95年12月12日、匯款金額各200萬元、收款人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0909250001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合作金庫函覆本院稱上開借據、協議書及回函內容均屬實,此有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10年1月27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100127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調查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查周自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清償孫丞東、上期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原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326萬9,096元(即3,065,290元+407,611元/2=3,269,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萬0,904元(即2,527,099元+407,611元/2=2,730,904元,元以下捨去)等情,業如前述,是周自祥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分別請求孫丞東、上期公司如數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清償日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等與周自祥素昧平生等語,縱認屬實,亦非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正當理由,所辯自無足取。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查周自祥於108年6月8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周自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2月4日士院擎家恩108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149頁),足認周自祥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應屬原告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孫丞東、上期公司應分別給付326萬9,096元、273萬0,904元,及均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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