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綺
- 被上訴人
- 沈邱金蓮
- 法定代理人
- 沈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