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范國豪